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楊景淳
被   告  林谷峻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
3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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