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2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279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富麟   

           住○○市○○區○○路○段000號23樓

            之1             

債 務 人  陳昭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 陳明 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甚明,而債務人陳昭吟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大寮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且另一債務人 陳平龍陳昌慶 已於民國108年3月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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