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279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富麟
住○○市○○區○○路○段000號23樓
之1
債 務 人 陳昭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 陳明 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甚明,而債務人陳昭吟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大寮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且另一債務人 陳平龍 即 陳昌慶 已於民國108年3月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