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173號
原 告 錢淑慧
錢清湖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保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
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
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
SAMPO廠牌電視機、FRIGIDAIRE三門冰箱、HITACHI分離式冷氣
各1台(下合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319,313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
案,而系爭動產之價額依原告所陳則為95,718元(計算式:68,3
90+22,748+4,580=95,718),有上開電視、冷氣及冰箱訂購
及刷卡資料在卷可稽。系爭動產之價值顯低於本件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動產之價值即95,718元核定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