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張瑋澄
被 告 廖欽 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8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大福街口處,因倒車而未注意車後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為訴外人 孫顥瑄 所有、訴外人 張壽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478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22,4
78元、零件費用0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
,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
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而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2,478
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22,478元、零件費用0元,且被
告係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2,47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