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陳朝裕 相對人丁○○
己○○乙○○丙○○戊○○兼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A九0一0六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07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新台幣50萬元1張(編號:A90106號)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訴外人即原債務人 黃壽華 已於民國93年1月
1日死亡,相對人六人為其繼承人,因本案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071號民事裁定書、93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聲字第
139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