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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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8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