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長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
年9月2日判決,嗣於98年9月30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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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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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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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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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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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