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四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情;惟甲○○於當日接受採尿後,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前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甲○○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O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O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前鎮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而其二次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就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與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被告入所時所作尿液檢驗之結果記載(參照該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二一四號函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各該裁定,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二一四號函送之證明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紙均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未生警惕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被告自律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外,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品行尚非即為惡劣之人,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