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淑欣
連立堅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之子 黃嘉展 曾以詐術詐騙丁○○新台幣八百四十四萬元,(詐欺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丁○○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鄰人 楊林千金 、曾 蘇英華 之陪同下,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丙○○○之住處,找丙○○○之子黃嘉展催討債務,詎丁○○進入丙○○○之住處後,丙○○○竟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將鐵門拉下,限制丁○○之行動自由,致丁○○心生畏懼,恐遭不側,要求丙○○○開門,惟丙○○○斷然拒絕,嗣經過十餘分鐘在丁○○苦苦哀求及陪同前往之鄰人楊林千金、 曾蘇英華 於門外喊叫、敲打鐵門,丙○○○始將鐵門打開,任丁○○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曾蘇英華、楊林千金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辯稱:伊並未將鐵門拉下,亦未限制丁○○之行動自由等語。
三、經查:
(一)依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告訴狀指稱,案發當時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左右,係由楊林千金及曾蘇英華等二人陪同前往被告住處即高雄縣○○鄉○○村○○路○○號,而證人楊林千金及曾蘇英華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偵訊時亦作如是之證述。惟被告現年五十餘歲,身體瘦弱,而告訴人年方四十,兩人相差十餘歲,而告訴人陳稱當時樓下僅有被告一人,如告訴人下樓欲開門出來,絕非難事,又怎會在三樓聽到鐵門拉下的聲音即害怕痛哭,並將三樓房間之鋁門踢壞?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聽到鐵門拉起來才下樓(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然其於偵查中卻稱:「我下樓請她母親(指被告)開門,我叫約十幾分鐘她(指被告)才把門打開..」(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偵查筆錄)云云,其陳述前後亦有矛盾。再者,證人楊林千金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剛好要去找丁○○的媽媽,丁○○她媽媽家住在被告對面,當時丁○○跑過去被告家..,丁○○進去被告他家,被告就進入把鐵門關下來..,我跑到被告家門外,沒有聽到什麼聲音..」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筆錄),其證詞顯然與告訴人指稱楊林千金陪同前往被告住處等情不符;另證人曾蘇英華係告訴人三親等旁系血親,此業據其陳述在卷,其證詞亦有偏頗之虞。
(二)另證人即員警乙○○證稱:「當天(指案發當日)因丁○○住在隔壁,我有去找她何以踢壞被告家的鋁門,並請他到分駐所說明一下,我找到她時,她說『欠我錢不還,踢壞門又怎樣,賠錢而已』並沒有提到被關在裡面的事..」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案發當日果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則員警至告訴人住處詢問何以踢壞被告住家鋁門時,告訴人理當會向員警陳述受害情形,斷無口出「欠我錢不還,踢壞門又怎樣,賠錢而已」等蠻橫之語的道理;而被告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製作警訊筆錄時方提及行動自由遭限制之事,斯時距被告所述被害之時已相隔半年,亦與常情有違。又現場目擊證人甲○○○到庭證稱:並未見被告家之鐵門拉下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筆錄),查甲○○○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怨隙,其當無自陷於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廻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顯較證人蘇英華所言可採。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鐵門修理工人 莊義振 ,本院認被告是否僱工修理鐵門一事,要與被告是否有將鐵門拉下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一事無必然關聯,故本院不予傳訊。
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與常理不符或矛盾之處,證人楊林千金、曾蘇英華之證詞又無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證明被告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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