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壹點玖壹公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葡萄水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定執行刑為四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縮刑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某空地、大林浦某廟宇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重一.九一公克)、供施用海洛因用注射針筒二支、葡萄水一支。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均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0五六號、屏東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二九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按,且扣案白粉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重
一.九一公克),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經鑑驗分別有海洛因成分或殘留有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0一─二六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葡萄水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本件為警查獲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00五號函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再犯同一罪行,並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現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行為頗有不當,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一包為海洛因,已如前述,又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均殘留有海洛因,亦已如前述,且該毒品已依附於該注射針筒上,無從剝離,亦屬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再者,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葡萄水一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為其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前開屏東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所載,被告之尿液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復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