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年、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嗣經七十七年及八十年兩度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某不詳廟宇,竊取神像上所掛之金牌共四枚,得手後其中一枚遭熔毀成碎片。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在其住所高雄縣○○鎮○○街○號為警查獲上開金牌及碎片共重一兩一錢八分八厘,市價約新台幣(以下同)一萬零九百二十九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該等金牌係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旁之金廣泰銀樓購買,準備作為本人還神之用,因當時還在通緝中乃未持以還神。且伊並未熔毀金牌,亦未在金牌上刻字云云。惟查(一)、扣案金牌並非「金廣泰銀樓」售出之金飾,此業經該銀樓負責人 古茂松 於警訊中陳述明白,且被告購買金飾而無任何証明,亦與金飾買賣之交易習慣不合,其所辯本件金牌係向「金廣泰銀樓」購得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二)、查獲之金牌其中一面刻有「信女叩謝」等字,此有該金牌扣案可稽,被告係男性,其所辯金牌係作為被告本人還神之用顯無可信。又被告雖辯稱並未熔毀金牌,亦未在金牌上刻字云云,然該金牌係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又辯稱金牌係其所有之物,則他人豈有擅自在金牌上刻字或將之熔為碎片之動機,被告所辯實無可採。該等金牌確係他人謝神而掛於廟宇神像之物應可認定。此外復有金牌三面及金牌碎片共重一兩一錢八分八厘扣案,及台南市金銀珠寶商業公會受託鑑定金飾封包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年、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嗣經七十七年及八十年兩度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年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生財,竟無視於本件金牌係他人敬神之物,而竊為己有,惡性非輕及犯後仍一再虛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起訴書誤植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連續在其住處高雄縣○○鎮○○街○號,以每包五千元或六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十餘次,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論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自始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等語。經查証人乙○○於警訊中固有指証被告為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人,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不認識被告,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前後之指述顯非一致,且警訊中警方僅提供被告之身分証影本、口卡供証人指認,並未由証人對被告本人為指認,此指認之正確性自非無疑。此外本件亦未扣得安非他命、或夾鏈袋、電子秤等販賣工具可為佐証,自難僅以証人乙○○前後不一之警訊指述即認被告有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它証據足証被告有本件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自屬無法証明,爰依刑事訟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