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92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得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業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及補繳,再抗告人已於97年12月2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按(見本院卷15頁)。茲已逾限,仍未據補正及補繳(見本院卷16頁),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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