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12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自願入營服自願役士兵儲備士官役,原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及抗告駁回之裁定,將使再抗告人無法完成兵役義務,且尚需另行回役義務役,嚴重影響權益。又撤銷緩刑宣告應實質審查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本件抗告法院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1212號裁定抗告駁回,依上揭說明,本件已不得再抗告。詎受刑人對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12號所為之抗告裁定,遽行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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