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國字第1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準用第22
9條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並不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97年度重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再以97重國字第1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抗告人雖於97年11月27日具狀對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本院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命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為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抗告人即不得提起抗告。雖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文末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此項教示規定顯屬誤載,依首揭說明,並不使該裁定成為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對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