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4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明確事證審酌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否適法,即率爾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與事證相違之虞,而抗告法院就原裁定違背法令之部分,亦未加以審酌調查,故認本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法律見解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再抗告人固主張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虞,惟依據相對人所提出附卷之抵押權設定書及借據等卷證形式上觀察,已足認確有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屆期未能獲償,依據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取償,於法洵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經本院就再抗告人所為抗告裁定予以駁回,即屬有據。
(二)再抗告人雖迭陳其自民國96年9月27日至97年7月7日均依約清償借款本息,本件相對人未依誠信遞狀,致原審於再抗告人狀陳答辯理由之前,無從得知實際清償貸款情形,因認抵押債務不存在云云,然此關於抵押債務有否清償之爭執,乃屬實體爭執事項,不因此影響前開形式上判斷確有屆期之抵押債權未為清償事實之認定,實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涉重大法律見解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三)綜上,再抗告人執前情提起再抗告,所指諸節既經抗告法院引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闡釋明確,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無再抗告人所謂法律見解尚待統一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是其此再抗告,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為無從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方彬彬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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