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9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7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即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履約保證金為執行(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6頁),而該第三人之公務所係設在台北市○○區○○街○○號(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2頁),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縱如抗告人所云該第三人在台北縣板橋市台灣銀行華江分行設有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8頁),惟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仍應認係在台北市○○區○○街○○號,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乃抗告人竟向無管轄權之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洽,從而原執行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