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81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前開所稱原法院之許可,依同法第486條第5項之規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7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謂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所重在於「之虞」,即有此疑慮之可能。因之,其判斷非僅在於債務人財產之客觀變動,而係在於主觀上之履行意願及隱匿財產之可能。故假扣押之原因,應以債務人之言行,足以致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執行困難」之「疑慮」為已足。又依相對人表現之主觀態度,任何人均可能認有抵賴脫產之疑慮,且再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欺瞞及狡賴之證明,並據以為釋明,原裁定仍稱未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對同法第523條第1項之解釋及適用顯有重大瑕疵。又再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業已符合同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非合法,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之釋明,尚難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適當,本院已於原裁定理由第四項詳為說明,並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而有關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是否業已釋明之認定,屬抗告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揆諸首開說明,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此外,再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出本件所涉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本件再抗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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