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字第31號原告 陳小雲 訴訟代理人 劉顯群
蔡宜芬 律師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第一行關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貳仟元供擔保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