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訴人 周政達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
李政憲 律師被上訴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景泰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
高晟剛 律師 雷宇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伊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期貨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簽訂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委託伊代其從事選擇權交易,民國(下同)107年2月6日因受美國道瓊工業指數於同年2月5日大跌1,175.21點影響,國內股市於開盤後急速重挫284點,盤中一度大跌645點,伊之電腦系統對全部客戶進行洗價查詢作業,列出上訴人等客戶之交易帳戶於08:54:14之風險指標低於25%(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以下),且當時市場大盤持續暴跌,屬於「市場急迫情形」,伊為控制風險,於08:57:02解除平倉,並由業務員 呂珊瓊 於08:57:09以市價單(IOC)批次一鍵砍倉之方式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當時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為4.07%,自08:57:10至09:06:58之間陸續完成沖銷,結算虧損新臺幣(下同)18,489,195元,伊已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於當日存入系爭帳戶,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款項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8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風險指標低於25%,
即令風險指標低於25%,亦係被上訴人同時執行解除平倉及代為沖銷作業,造成虛增部位2,878口,及重複代為沖銷28口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系爭帳戶,並簽署系爭受託契約,
委託被上訴人代其從事選擇權交易,兩造於系爭受託契約第8條「甲方(指上訴人,下同)維持保證金之義務」約定:「甲方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通知。」;第10條「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第1項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份或全部部位:…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即時以市價或適當價格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第16條「因可歸責一方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第1項約定:「應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第20條「違約之定義」第3項約定:「若甲方形成違約,乙方應向期貨交易所申報甲方違約,所滋生之損害概由甲方負責。」(見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戶文件影本,原審卷1第15至29頁)。
㈡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5日留倉部位共計5,342口(明細如附表)
,權益數1,135,146元,高於維持保證金1,103,753元,權益總值252,041元(權益數1,135,146+未沖銷買方選擇權市值4,168,110-未沖銷賣方選擇權市值5,051,215)。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08:45:35至08:57:10之間自行平倉成交665口。被上訴人則未經上訴人同意,指示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下稱台中分公司)之業務員 王嘉君 以人工執行解除平倉,自08:57:02(當時系爭帳戶剩餘部位如附表所示)至09:05:56陸續完成,卻虛增3,362口。被上訴人另指示台北總公司(下稱台北總公司)之業務員呂珊瓊以批次一鍵砍倉方式執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數位客戶帳戶全部部位之代為沖銷作業,系爭帳戶自08:57:09至09:05:52陸續代為沖銷7,554口後,被上訴人於09:07:28通知上訴人:「您國內帳戶權益數已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請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康和期貨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台中分公司再於11:15:41至11:15:44就系爭帳戶指定平倉484口,並於11:19:26至11:31:35代為沖銷29口,被上訴人則於11:21:
08通知上訴人:「您國內帳戶權益數已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請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康和期貨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是107年2月6日系爭帳戶合計沖銷8,248口(665+7,554+29),扣除上訴人自行平倉665口,被上訴人代為沖銷7,583口,代為沖銷口數較原留倉部位多出2,906口。嗣被上訴人結算系爭帳戶虧損25,353,527元(包含多代為沖銷所生虧損6,864,332元),業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於當日存入系爭帳戶。
(見被上訴人提出之成交清單、存摺、轉帳傳票、通知紀錄、買賣報告書等影本,原審卷1第31至93頁;原審卷2第9至145頁。期交所以107年11月9日台期輔字第10700038510號函檢送107年8月就本案作成之查核報告影本,下稱查核報告,原審卷1第319至383頁)。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被上訴人主張:107年2月6日因大盤指數於開盤後即重挫,並持續下跌,致系爭帳戶之有效保證金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之25%(下稱風險指標低於25%),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伊得逕行解除平倉、代為沖銷,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18,489,195元(25,353,527-6,864,332)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風險指標低於25%之事實,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必須被上訴人證明其為真實後,上訴人始須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呂珊瓊於08:57:09以批次一鍵砍倉方式執行代
為沖銷時,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為4.07%云云,固提出呂珊瓊事後列印並經其查核用印之「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紀錄表」影本(原審卷2第147至525頁),及以證人呂珊瓊證稱:107年2月6日進入批次砍倉程式,系統自動抓出風險係數低於25%的客戶名單,伊點選執行鍵,系統就進行砍倉作業,上開紀錄表是當天盤後伊從後台電腦系統列印及蓋章,其上記載砍倉時的風險係數及砍倉後的成交明細,所謂「傳送時間」是伊登入系統執行該批次砍倉時間,所謂「異動時間」是期交所收到該批砍倉名單的時間等語(原審卷3第422至428頁)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紀錄表形式真正,但否認實質真正。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採SPAN保證金計收方式(即採整戶之DELTA值計收風險保證金方式),被上訴人於08:57:02逕自解除平倉,會同時解除SPAN保證金制度,且自08:57:02至09:05:56之間解除平倉虛增3,362口,均導致所需維持保證金增加,及風險係數下降之結果等語,有證人王嘉君證稱:107年2月6日開盤後,伊最後看到系爭帳戶的風險係數是120%左右,未久台中分公司系統就沒辦法查詢交易人的帳務及部位,伊直接詢問後台系爭帳戶的風險指標多少,後台也沒辦法查詢,經後台 林玉卿 於08:48至08:54之間致電台北總公司交易室,交易室僅表示等候他們處理好再回覆;SPAN保證金就是期交所的整戶風險維持率計算方式,共有16種計算方式,會讓所需保證金減少,因解除平倉是把平倉部位還原到本來的買賣留倉部位,所以在解除平倉那一刹那,所需保證金會瞬間增加,並造成風險係數下降,系爭帳戶在解除平倉時虛增3,362口,也會造成所需保證金增加,風險係數下降等語(原審卷3第429至433頁),可資佐證。再斟酌證人呂珊瓊另證稱: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75%,或權益數低於所需維持保證金時,風險控管系統會自動發送交易人高風險通知等語(原審卷3第425頁),但被上訴人於08:
57:02開始解除平倉作業之前,其系統未曾發送高風險通知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於08:57:02開始人工解除平倉作業,則被上訴人於08:57:09開始批次一鍵砍倉之代為沖銷作業前,系爭帳戶業已存在虛增部位等情。足見「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紀錄表」所示於08:57:09以批次一鍵砍倉方式執行代為沖銷時,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4.07%,並非當下實際應有部位之風險指標,當不能憑以證明已發生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事實。
㈢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
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次按期交所業務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應將所有有關交易及結算交割之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置於營業處所。」、第21條第3項規定:「期貨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本公司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依其內部控制制度執行。」,及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示:「要旨:為確保期貨交易人之權益,避免引起期貨交易糾紛,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事宜,應確實依照說明事項辦理…說明:…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盤後保證金追繳及部位沖銷之處理情形及相關資料,應送相關權責主管批示並歸檔備查。」(見原審卷1第267頁)。被上訴人主張:伊之下單交易資訊系統承攬廠商中菲電腦公司依照期交所提供之參數,以其後台系統運算出風險指標計算資料,表示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08:47:20至08:54:14之間之風險指標為-9999.99%;伊回溯資料,採SPAN保證金計算方式,推算當日08:57:02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為24.76%云云,並提出該資料影本及計算式(原審卷1第307至311頁;本院卷1第453至459頁)為憑。然依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該二風險指標數值均不可採:
⒈被上訴人之風險控管系統於上開區間未曾發送高風險通知予上
訴人,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中菲電腦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推算之風險指標數值竟有極大差異。
⒉上訴人自08:45:35至08:59:10之間自行平倉665口,且自08:57
:02至09:05:56之間陸續發生口數虛增情形,是中菲電腦公司及被上訴人事後分別回溯推算08:47:20至08:54:14及08:57:02之風險指標,並非當下被上訴人系統所顯示系爭帳戶解除平倉後部位之風險指標,遑論實際應有部位之風險指標。
⒊揆之查核報告記載「查核情形」略以:中菲電腦公司於107年3
月9日提出「盤中風險指標即時運算功能之作業說明」,顯示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執行批次代沖銷作業時,風控畫面產製之代沖銷名單未能及時列印與留存,而個別客戶低於25%之風險指標資料,雖然監控畫面有顯示,但透過中菲電腦公司建置之國内期貨帳戶系統並無「客戶權益數查詢紀錄」及「高風險砍倉資料查詢」程式,「客戶權益數」查詢功能僅可顯示當下依期貨集中市場即時行情及交易人即時部位不斷運算更新之客戶帳戶風險指標數值,無法查詢、列印客戶帳戶風險指標數值計算結果歷史資料,亦未具備保存或記錄交易人帳戶之部位、權益數及客戶帳户風險指標數值計算結果等,故系爭帳戶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及權益數等風險指標低於25%之當下數據,並無相關報表紀錄可供勾稽覆核(原審卷1第345、347頁)。「查核結果」略以:被上訴人現行國內期貨帳戶系統無代為沖銷名單及個別交易人低於25%之風險指標資料之歷史紀錄與列印功能,且於107年2月6日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未即時列印系統當下所顯示系爭帳戶低於25%之風險指標資料歸檔備查,違反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被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㈧、期交所業務規則第20條、第21條第3項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原審卷1第331至335頁)。
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8年3月7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06467
號裁處書,對於被上訴人處以罰鍰,理由包括:⑴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對交易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均未留存個別交易人之風險指標資料歸檔備查,與被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㈧公司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及部位沖銷之處理情形及相關資料,應送相關權責主管批示並歸檔備查」之規定不符。⑵107年2月6日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被上訴人之內部稽核人員 劉良泰劉碧惠 查核保證金追繳作業狀況,未檢附代為沖銷名單及個別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之佐證資料,於查核項目「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者…是否依公司自訂之執行代為沖銷之時機、順序、方法及委託單種類之管控機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勾選「未發生」,及「對…部位沖銷之處理情形及相關資料彙整後,是否送相關權責主管批示並歸檔備查」,勾選「是」,顯示內部稽核人員對查核結果之判斷未基於可靠之依據及獲得足夠而適切之證明,與被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總則內部稽核人員應注意事項「㈦內部稽核人員對查核結果應予合理判斷,此項判斷應有可靠之理論依據,獲得足夠而適切之證明」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⒌證人王嘉君證稱:107年2月6日執行解除平倉之前,最後在風險
系統上看到系爭帳戶之風險係數是120%左右;上訴人之部位是同一履約價買賣並存,可以鎖住價差,107年2月5日留倉部位是純買方部位,照理說應該會獲利,107年2月6日當天行情波動太大,兩邊都是漲停,照伊之看法,上訴人仍會獲利等語(原審卷3第431頁)。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對於系爭帳戶逕行解除平倉、代
為沖銷全部部位,卻未舉證證明已該當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要件之事實,被上訴人處理受託事務顯有過失,則系爭帳戶因此所生虧損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事由所致,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失,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20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48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見原審卷1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全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07年2月5日留倉部位買賣淨買淨賣2月11200Put1212002月11100Put4343002月11000Put381220842月10900Put29710422月10800Put2213918202月10700Put5665092月10600Put6068082月10500Put4445012月10400Put3732502月10300Put3838002月10200Put3535002月10100Put2222002月10000Put1919002月9900Put3225702月9800Put1818002月9700Put2121002月11700Call2929002月11600Call8475902月11500Call5656002月11400Call124913302月11300Call156777902月11200Call11450342月11100Call22730513月10900Put11003月10800Put2424003月10700Put46770313月10600Put8600523月10500Put27900633月10400Put4138303月10300Put53143903月10200Put1694612303月10100Put1561065003月10000Put97732403月9900Put66850193月9800Put6464003月12000Call2222003月11900Call142142003月11800Call230230003月11700Call1805212803月11600Call1671076003月11500Call36550193月11400Call19720533月11300Call4530493月11200Call9220134月12000Call24024月11900Call21104月11800Call08084月11700Call0303合計27722570743541附表合約月份商品履約價買權/賣權淨買口數淨賣口數201802TXO11100CALL22201802TXO11100CALL73201802TXO11200CALL11201802TXO11200CALL45201802TXO11300CALL156201802TXO11300CALL77201802TXO11400CALL124201802TXO11400CALL91201802TXO11500CALL56201802TXO11500CALL56201802TXO11600CALL84201802TXO11600CALL75201802TXO11700CALL29201802TXO11700CALL29201802TXO9700PUT21201802TXO9700PUTt21201802TXO9800PUT18201802TXO9800PUT18201802TXO9900PUT25201802TXO9900PUT25201802TXO10000PUT19201802TXO10000PUT19201802TXO10100PUT22201802TXO10100PUT22201802TXO10200PUT35201802TXO10200PUT35201802TXO10300PUT38201802TXO10300PUT38201802TXO10400PUT32201802TXO10400PUT32201802TXO10500PUT44201802TXO10500PUT44201802TXO10600PUT60201802TXO10600PUT60201802TXO10700PUT56201802TXO10700PUT56201802TXO10800PUT39201802TXO10800PUT39201802TXO10900PUT29201802TXO10900PUT29201802TXO11000PUT28201802TXO11000PUT28201802TXO11100PUT43201802TXO11100PUT43201802TXO11200PUT12201802TXO11200PUT12201803TXO11200CAll9201803TXO11200CAll22201803TXO11300CAll4201803TXO11300CAll53201803TXO11400CAll19201803TXO11400CAll72201803TXO11500CAll36201803TXO11500CAll55201803TXO11600CAll167201803TXO11600CAll107201803TXO11700CAll180201803TXO11700CAll52201803TXO11800CAll230201803TXO11800CAll230201803TXO11900CAll142201803TXO11900CAll142201803TXO12000CAll22201803TXO12000CAll22201803TXO9800PUT64201803TXO9800PUT64201803TXO9900PUT66201803TXO9800PUT85201803TXO10000PUT77201803TXO10000PUT63201803TXO10100PUT136201803TXO10100PUT106201803TXO10200PUT68201803TXO10200PUT46201803TXO10300PUT53201803TXO10300PUT14201803TXO10400PUT41201803TXO10400PUT38201803TXO10500PUT27201803TXO10500PUT80201803TXO10600PUT8201803TXO10600PUT10201803TXO10700PUT46201803TXO10700PUT46201803TXO10800PUT24201803TXO10800PUT24201803TXO10900PUT1201803TXO10900PUT1201804TXO11700CAll3201804TXO11800CAll8201804TXO11900CAll2201804TXO11900CAll1201804TXO12000CAll2201804TXO12000CAll42,427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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