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告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被告 國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李奕璇 被告 蔡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清償協議書約定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而被告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雖在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轄區,惟兩造簽訂之清償協議書第5條約定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