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旺俤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王明偉 律師再審被告連江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盧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0日宣示之108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第171頁),於109年5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經核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單純管理機關無訴訟實施權,不能對本件提起訴訟,應以連江縣政府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適格。又原確定判決未探求訴外人即再審原告配偶 曹寶玉 於109年1月3日出具的立據書之真意,遽行認定再審原告未自訴外人即再審原告岳父 曹木容 繼受取得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曹寶玉於109年1月3日出具立據書之內容,並探求曹寶玉之真意,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經查:
(一)再審被告具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適格:連江縣公共汽車管理處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處設下列各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一、行政課:掌理公車營運、調度、稽查、票務、績效計核、安全衛生檢查、研考、印信、文書、庶務、出納及其他不屬於各課之業務等事項。二、機務課:掌理車輛材料、物料、油料之供應、管理及修理保養等事項。」第5條規定:「本處置會計員,依法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本處所屬之車輛及保養廠帳務分別列報。」、第6條規定:「本處置人事管理員,由連江縣政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可知連江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有獨立之會計、人事等編制,並有獨立之印信對外行文。又連江縣公共汽車管理處設址為連江縣○○鄉○○村00號(見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頁起訴狀所載),與連江縣政府設址「連江縣○○鄉○○村00號」不同(見補字卷第9頁),是連江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有獨立之營業地點,足認再審被告在連江縣政府之行政監督下,係具有獨立管理營運之事業機關,而非僅屬連江縣政府之內部局室單位,且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就其主管業務範圍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業依民法時效取得規定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或繼受曹木容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是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並使再審被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此,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不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認曹寶玉出具之立據書不足採信,其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原確定判決審視曹木容所立59年5月25日「分贈證書」(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號卷第48頁)內容,認該分贈證書清楚敘明曹木容係將系爭土地連同房屋贈與長女曹寶玉,並未提及將土地贈與其女婿即再審原告乙節,並論述曹寶玉於109年1月3日出具之立據書,其內容主張曹木容生前已於再審原告與曹寶玉於44年結婚時,將系爭土地讓與再審原告等語(本院上字卷第89頁),惟此非僅與上開分贈證書所載明之內容相違,苟曹木容已於44年間將系爭土地先行贈與或讓與再審原告,何以於59年間又會另立上開分贈證書將系爭土地贈與曹寶玉?況再審原告既為曹木容之贅婿,而岳家不將家產贈與兒女,反將家產贈與贅婿,與一般社會常情,亦有未合,據此認定曹寶玉出具之立據書內容不可採信。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探求曹寶玉立據書之真意,遽行認定再審原告未自曹木容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明顯違背經驗法則等語,亦不可採。
(三)曹寶玉出具之立據書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認有不足採信之情形:
曹寶玉出具之立據書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認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如前揭(二)所述,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曹寶玉出具之立據書,有民事訟訴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林俊廷法官鄭富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