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楊仁傑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
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楊仁傑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被告楊仁傑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3月13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楊仁傑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