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47號上訴人 陳文欽
詹念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張建偉
張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序各給付上訴人甲○○、乙○○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貳拾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107年4月16日以前在企業暨國際事業群(下稱EBU)之企業產品服務管理處(下稱EPSM)所轄大數據產品解決方案管理部(下稱BDSM),分別擔任經理、技術副理,負責運用大數據研發產品。甲○○嗣於107年4月16日轉調至EPSML1office(下稱系爭秘書室)後,甲○○為繼續從事大數據相關工作,乃借用乙○○帳號存取大數據資料,被上訴人就上情從未表示反對或提出警告,顯已默示同意上訴人行為,詎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以甲○○利用乙○○帳號入侵被上訴人資料庫,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公開要求上訴人交出電腦等物品、離開辦公室。被上訴人前開終止契約應屬無效,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在案。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甲○○、乙○○資遣費24萬1,175元、20萬1,639元,暨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依序分別給付甲○○、乙○○74萬1,175元、70萬1,6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見原審108年度北司勞調字第22號卷(下稱勞調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出具原審勞調卷第13頁所示道歉函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使用乙○○提供之個人帳號存取被上訴人之大數據資料庫,均違反工作規則且影響被上訴人權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乃於107年8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第118頁):
(一)甲○○、乙○○自104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107年4月16日以前在EPSM所轄BDSM,分別擔任經理、技術副理,負責運用大數據研發產品。嗣甲○○於107年4月16日轉調至系爭秘書室負責專案支援(見原審卷第53、55頁;原審勞調字卷第23至26頁)。
(二)被上訴人為規範所屬員工於受僱期間使用電腦設備及資訊軟體,訂定「員工使用IT設備暨通訊軟體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其中第II條、第V條分別規定:「(各項Internet使用規範)……F.嚴格禁止員工使用本公司之任何設備、服務與網路進行惡意干擾、入侵、散佈電腦病毒或破壞本公司自身或他人之任何設備或他人之任何設備、服務與網站。……」;「(A.帳號與密碼使用規範):1.員工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個人密碼,以維護本公司系統之安全,並須承擔密碼洩漏之一切後果。員工不得使用他人之帳號存取本公司任何系統,並應對自己使用之帳號所進行之任何活動負責。……4.員工不得任意與他人交換密碼。……」等語。又甲○○、乙○○於104年3月2日分別書立「被上訴人員工使用IT設備暨資訊軟體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乙紙交被上訴人執有,而系爭同意書第一條規定:「立書人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之員工,茲聲明同意遵守本公司制訂之『員工使用IT設備暨資訊軟體規範書』及本同意書之規定:(A.保護本公司及遠東企業集團機密資料之協議)1.立書人同意絕不以任何方式刺探、竊取、盜用或洩露任何本公司或遠東企業集團之機密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公司營運狀況相關資料、公司採購報價資料、公司內部資訊、公司員工及客戶個人資料或相關資料及營業秘密等)。……(D.維護Internet善良風俗環境之協議)……3.立書人同意不利用任何網路資源進行惡意干擾、入侵、散佈電腦病毒或破壞本公司自身或他人之任何設備、服務與網站。……」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91頁)。
(三)被上訴人為規範其與所屬員工之權利與義務而制訂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其中第12條、第37條分別規定:「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第1項);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具體事證者,視為前項第六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十三、內部控制制度、誠信經營守則、道德行為準則等,情節重大者。(第2項)……」、「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最高處予記大過並扣發一個月年終獎金:……三、擅自操作他人之設備、車輛、儀器、或使用人/保管人擅自准許非被授權人進行操作,致造成毀損或對公司產生不利之影響者……九、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工作或行為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者,或違反內部控制制度或企業安全相關之規定,例如私接公司網路系統、違規攜入管制設備、違規使用儲存裝置、未落實訪客遵守資訊安全措施等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至78頁)。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分別以內容記載:甲○○任職於EBU期間,利用他人帳號、密碼入侵被上訴人公司資料庫,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第2項第13款、系爭規範書第V條A項第1款、第II條F項、系爭同意書第1條A項第1款、D項(誤載為B項)第3款規定,自107年8月9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語、乙○○於任職於EBU期間,提供自己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第2項第13款、系爭規範書第V條A項第1款、第4款規定,均影響被上訴人權益情節重大為由,自107年8月9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語之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勞調字卷第31、33頁)。
(五)上訴人前於107年8月20日以內容載為: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遂以該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未休假獎金、開立服務證明書,及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致上訴人等2人名譽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等語之台北法院郵局第000472號及第000473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8月21日、107年8月22日收受(見原審勞調字卷第35頁至45頁)。
(六)甲○○使用大數據系統之流程為:以個人電腦連結被上訴人網路,進入OTP身分認證系統,輸入甲○○之帳號、密碼,帳號、密碼正確則連結至IDC-TGW15&16系統,再輸入甲○○之帳號、密碼,帳號、密碼正確後則連結至BDI_Hadoop(HUE)系統,甲○○再以乙○○之帳號及密碼進入該系統,取得大數據及使用相關軟體工具,進入BDP研發環境工作。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渠等間有借用帳號進入大數據系統之情事,且縱認上訴人間借用帳號行為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其違反情節亦非重大,被上訴人逕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亦屬無效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於受僱期間使用電腦設備及資訊軟體,不得使用他人之帳號存取被上訴人任何系統,並不得任意與他人交換密碼,業為系爭規範書第II條F項、第V條A項第1、4款及系爭同意書A項第1款、D項第3款、暨系爭工作規則第37條第3款、第9款所明定(已如前述),考諸上開限制規範之目的,應係藉由帳號登入確認使用者身分,使被上訴人便於追溯使用者,以保障其營業祕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就上開規範自知之甚詳,並有遵循義務。又被上訴人係抗辯:甲○○於107年4月16日調任系爭祕書室後,已無使用大數據系統之權限,惟其仍先後於107年5月17日、5月19日、7月12日及7月31日以乙○○帳號存取大數據系統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5、108頁),則被上訴人所據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事實,應係上訴人先後於107年5月17日、5月19日、7月12日及7月31日以乙○○帳號存取大數據系統資料。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甲○○多次以乙○○帳號存取大數據系統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8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違反前揭規範之行止等語,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關於員工間通訊系統具備錄影功能,且乙○○之主管 陳俊光 於107年5月18日即曾詢問乙○○使用大數據系統內所建置表格之用途為何,嗣後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警告或禁止,加以,被上訴人總經理 李彬 於107年6月6日亦表示:希望甲○○繼續支援大型ICT專案並協助BDP平台之驗收等語,甲○○據此亦持續協助上開專案進行,使該專案於107年7月12日順利完成並進行審查,堪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間借用帳號之行為云云,惟: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知悉且應遵循被上訴人所訂員工不得使用他人帳號存取被上訴人任何系統,且不得任意與他人交換帳號資訊之規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副總經理 郭憲誌 於107年5月25日以內容記載:甲○○已於4月16日調至系爭秘書室支援非大數據專案,其已指示IT部門自107年4月17日起,停止甲○○使用大數據系統部分權限,甲○○若須使用任何系統,應經其同意等語之電子郵件通知甲○○等情,亦為上訴人自承在案(見原審勞調卷第7頁),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調卷第27頁),準此,甲○○於107年4月16日調至系爭秘書室後,既經主管郭憲誌明示停止其使用大數據系統之權限,若須使用任何系統,尚應獲郭憲誌同意在案,自難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甲○○借用乙○○之帳號以使用大數據系統。
2.又被上訴人總經理李彬於107年6月6日固以社群軟體向甲○○表示仍希望借重甲○○之專長支授大型ICT專案並協助BDP平台之驗收等語(見原審勞調卷第29頁)暨甲○○確於調任系爭祕書室後仍參與上開專案進行(見原審卷第145頁至175頁),然觀諸李彬發送訊息內容,並未否定或更異郭憲誌就甲○○使用大數據系統權限部分所為之限制,而上開書證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允許甲○○繼續參與上開專案開發爾,要難憑此推認被上訴人同意甲○○有使用大數據系統之權限。況,上開限制員工不得使用他人帳號登入系統之規範,其目的在於明確化使用者責任,縱認甲○○因參與上開專案而得使用大數據系統之權限,然甲○○係借用乙○○帳號使用大數據系統,仍係違反上開限制規範甚明。
3.另乙○○之主管陳俊光固於107年5月18日詢問乙○○使用大數據系統內所建置表格之用途(見原審卷第197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乙○○查詢登入帳號存取大數據系統之情形。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109年5月15日具狀自承:乙○○因自認本身有使用大數據系統之權限,而未就上開查詢為任何答覆,陳俊光亦未繼續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要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知悉並默認上訴人間借用帳號之行為。
(三)第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等語,其中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無違終止勞動契約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即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甲○○明知其無權使用系爭大數據系統,擅自以乙○○帳號存取該系統資料,而乙○○就自己帳號資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自己帳號供甲○○使用,固均違反前揭(一)所示之限制規範(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上開違反行為,核與系爭工作規則第37條第3款、第9款規定相符,而前開規定就此類違反行為,明定被上訴人僅得科予員工大過並扣發一個月年終獎金之處分,被上訴人逕為懲戒性解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表示,已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再者,甲○○係因為支援大型ICT專案並協助BDP平台之驗收,始借用乙○○帳號存取大數據系統資訊(見本院卷第85頁),而上訴人間違反前開限制規範借用帳號之行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具體損害,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情節尚非重大,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7條規定對上訴人為記過、扣減年終獎金等處分,應已足以達成內部秩序紀律維護之目的,而無為懲戒性解僱之必要,被上訴人逕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顯然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權行使應屬無效。
五、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因不符系爭工作規則第37條規定,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生終止效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而於107年8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無不合。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各為24萬1,175元(甲○○)、20萬1,639元(乙○○)(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數額之資遣費,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在其他同仁得共同見聞狀況下,由保全人員全程緊盯上訴人收拾物品離開辦公室,顯已毀損其名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雖因不符系爭工作規則第37條規定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生終止效力,然被上訴人所據為上開終止權行使之事由,為甲○○明知其無權使用系爭大數據系統,擅自以乙○○帳號存取該系統資料,而乙○○就自己帳號資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自己帳號供甲○○使用,而該事由亦據本院認定為事實無訛,則被上訴人所稱違反工作規則既非無據,其後復公開要求上訴人交出電腦等物品後離開辦公室,尚難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或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甲○○24萬1,175元、乙○○20萬1,639元,及均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末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認定,爰不擬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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