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店舖經營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告 羅鴻華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被告 羅陳桂月 訴訟代理人 羅俊卿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店舖經營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西門公有零售市場內之店鋪經營權(下稱系爭經營權)屬原告與訴外人 羅鴻隆 (已歿)、 羅惠貞 、 黃羅正枝 、 羅惠玉 、 羅惠珠 、羅惠妃、 羅惠玲 公同共有之遺產,全體繼承人雖曾簽署協議書約定由羅鴻隆管理收益該店鋪,然羅鴻隆嗣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羅鴻隆受其他繼承人委任管理收益上開店鋪之委任關係即應終止,惟其配偶即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辦理系爭店鋪之承租人變更,故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經營權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經營權,與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謂因財產管理(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52裁判意旨參照),復與遺產之繼承、分割無涉,自非關於繼承事件涉訟,而無同法第18條審判籍之適用。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