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林秋芬
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3,4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7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26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聲字第1048號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67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該條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經查,本件聲請人乃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曾提供擔保物,依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發還擔保省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前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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