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1號原告乙○○被告甲○○
戊○○
丁○丙○○上列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2日具狀追加丁○、丙○○為共同被告,並請求被告丁○、丙○○、甲○○、戊○○就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原非當事人為被告,且該追加不甚礙被告甲○○、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戊○○、丁○、丙○○及其他不詳人士共組詐
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5年29日上午10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謊稱原告之夫 江永雄 之身分證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人頭,要原告提領現金供其監管,並表示會派員前往領取,被告甲○○、戊○○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當日先至超商接收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臺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並持上開偽造之公務機關人員證件及臺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前往嘉義縣 大林 鎮大埔美166之5號,由被告甲○○負責駕車及把風,被告戊○○下車將偽造之地檢署收據交付予原告,致令原告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36,000元。被告甲○○、戊○○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各取得百分之2比例之報酬,其餘所剩餘款則依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丙○○之指示交予被告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戊○○、丁○及丙○○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向原告騙取836,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戊○○、丁○、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因資金不足,曾向被告丁○借錢,惟因無力還款,遂聽從被告丁○之指示行騙,以行騙所得償還所欠被告丁○之債務;被告丁○負責指派行騙工作,被告甲○○、戊○○則負責出面與被害人接洽後,再打電話給被告丙○○報告現場行騙狀況及是否詐騙得手。被告甲○○於97年5月29日與被告戊○○係依被告丁○指示,由被告甲○○駕車載被告戊○○,由被告戊○○持被告丁○先前指示被告甲○○至超商傳真接收之偽造地檢署收據交付原告,向原告詐騙836,000元得手後,扣除各分得百分之2報酬,被告甲○○再與被告戊○○開車至臺南高鐵站,一同搭乘高鐵至桃園高鐵站,再駕駛被告戊○○放置在桃園高鐵站之汽車到中壢,與被告丁○相約在某學校門口,將行騙所得餘款交給被告丁○。被告甲○○對原告有行騙之事實,惟因另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無力清償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不認識原告,亦被告甲○○不甚熟識,僅因被告甲○○係被告丁○經營當舖之客戶,被告丁○受被告甲○○之委託,曾向被告戊○○收取履歷表,故僅見過被告戊○○一面,又因被告甲○○向被告丁○買車,積欠車款未給付,遭被告丁○催討,二人彼此因而產生過節,然被告丁○未曾借錢予被告甲○○,詎被告甲○○竟挾怨報復,誣指受被告丁○指示行騙,實則被告丁○並未指示被告甲○○向原告行騙,被告甲○○亦未將向詐騙原告所得之款項交予被告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不認識原告與被告戊○○,被告丙○○係受雇於被告丁○,擔任裝潢助理,負責接聽裝潢客戶之電話,被告丙○○於應徵面試時,曾見過被告丁○與被告甲○○在一起,但被告丙○○從未協助偽造任何證件,且未負責接聽被告甲○○回報有無詐騙得手之電話,亦未指示被告甲○○將詐得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回,不知被告甲○○為何誣賴被告丙○○參與行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丁○、丙○○、甲○○、戊○○及其他人共組詐騙集團之詐騙,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原告之夫江永雄之身分證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人頭為由,要求原告提領現金供其監管,並由被告甲○○、戊○○出面向其騙取836,000元得手,被告丁○、丙○○、甲○○、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惟為被告丁○、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丁○、丙○○、、甲○○、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被告丁○、丙○○、甲○○、戊○○及其他成員數人,共組
以從事假冒檢察官行詐欺犯罪活動之詐騙集團性組織,被告丁○係集團首腦負責指揮集團成員,被告丙○○係集團負責訓練、聯絡車手、取領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取得款項後之匯款帳號等工作,被告甲○○、戊○○則依被告丁○指示出面對被害人行騙。嗣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於97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謊稱其夫身分證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使用,要求提領款項以供監管,嗣由被告戊○○與甲○○依詐騙集團首腦即被告丁○之電話指示,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戊○○,前往原告位於嘉義縣大林鄉大埔美166之5號住處,由被告戊○○假冒檢察官名義,交付由被告丁○先前指示被告甲○○前往某超商收受之97年5月29日臺南地檢署97年度金字第00215852號監管科收據傳真1張予原告,使原告誤信為真,交付836,000元予被告戊○○等情,被告甲○○、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被告戊○○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號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宗、97年度訴字第1594號、98年度訴字第581號被告戊○○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丁○、丙○○雖抗辯其並非詐騙集團首腦或成員,且未
指示被告甲○○、戊○○對原告行騙一節,惟查,被告甲○○、戊○○就其所犯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在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據被告甲○○在警詢中陳明:「我是在96年12月份因缺錢,在桃園地區向該集團所經營地下錢莊綽號BOSS男子借貸10萬元,經2個月後我因無力償還,綽號BOSS之男子就向我提起沒錢還,就巴結一點,就來幫我們做事當車手收錢」、「另一名同夥綽號 石頭 」、「97年5月29日下午時段,我與戊○○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大埔美166-5號,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乙○○詐騙836,000元得手。」、「是綽號BOSS先聯絡我到台南高鐵站,會有一名子女(特徵、穿著)在該處等我,要我與該女子合作…我都稱呼他為小真,他稱呼我為主任」、「(經警方提供照片指認)丁○是我參加詐欺集團的幕後主嫌,…他的綽號就是我之前陳述的BOSS」、「(經警方提供照片指認)編號2(指被告丙○○)之男子綽號石頭,他在詐欺集團中負責分配我工作的人之一,我也聽從他指揮」等語(見上開被告甲○○所犯上開刑事案件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調查筆錄);復於偵查中陳明:「今年(指97年)農曆年過後不久,大概在2、3月之間,我是在桃園的地下錢莊向BOSS借錢,後來沒辦法還錢,BOSS就提議我加入他們的詐騙集團幫他做事,用酬勞來抵債,直到今年7月上旬,我欠BOSS的債才抵完,之後才有額外的酬勞,他跟我說,你出面去拿錢孰好」、「BOSS是經營地下錢莊吸收下游的共犯,石頭是聽命於BOSS」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19號被告甲○○偵查卷宗);核與被告戊○○於警詢中陳明:「(警方提供指認照片)認識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1的成員」、「(警方問:編號1之男子丁○…於詐欺集團中扮演何種角色?)他的綽號叫BOSS,在集團中是最大的,指揮集團成員犯案」、「編號2之男子丙○○,綽號叫石頭,負責訓練及連絡車手」、「編號5之男子甲○○,我都叫他主任,他也是車手之一」、「警方問:你於97年5月16日上午10點,在台南縣安定鄉保安宮廟後,向被害人 蔡金進 、 蔡蘇素柳 詐騙71萬6千元,詐騙過程為何?何人參與涉案?)當日由丁○以手機聯絡車手 陳俊南 所持用手機,指定我們(陳俊南與我)到台南縣安定鄉保安宮廟後,與被害人見面並取款,過程中原來是由丁○聯絡,然後丙○○及 李嘉純 於犯罪過程中也有參與聯絡…取款畢就離去,陳俊南會再與丁○、丙○○、李嘉純3人之1聯繫,告知取款結果」、「(警方問;你於97年5月29日上午10點35分,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大埔美166-5號前,向被害人乙○○取款83萬6千元,詐騙過程為何?)過程與97年5月16日之模式一樣,但到場參與的人是我與綽號主任甲○○一同前往,由甲○○開車,上游聯絡者也是由丁○、丙○○、李嘉純進行聯絡」(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25號被告戊○○偵查卷宗);及被告戊○○在偵查中陳述:「83萬元是在5月底,…我只是負責下車拿錢,一開始因我看報紙用身分證借錢,今年(指97年)年初對方表示要我加入他們的公司」、「方式都是他們(指該詐騙集團)先騙好,我只負責拿錢」、「我向他們(指被害人)表示,我是地檢署派出的專員」(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096號被告戊○○偵查卷宗)、「我之前是卡奴,看到報紙徵信社徵人的廣告,寫月入5、6萬以上,我就打電話過去應徵,是丁○接的電話,我是在去年(指97年)3、4月應徵的,是丁○出面跟我應徵的…隔天開始石頭就開車帶我到中南部繞…應徵之後兩、三個禮拜,丁○或是 田美菁 拿公務證件給我,上面有貼我的照片,上面有寫檢察官,…後來我問石頭他們是不是在做違法的事,他說有,這有點違法,我問他會不會被抓,他說不會,因為丁○跟警察關係很好,我心裡覺得很害怕,不想做了,但是證件影本在他們那裡,我怕他們會對我不利,而且我又已經做了第一次,從頭到尾都是丁○主導的,他會叫我去那裡拿錢,後來我就很少跟他碰面了,都是石頭在打電話給我,出面跟我接觸的也是石頭」、「他(指丙○○)負責開車,後來有時候也會叫我開,最主要是看他們怎麼領錢,是丁○介紹丙○○給我認識的」、「據我所知,甲○○都是一個人工作,自己開車並且向被害人收款,他跟石頭都很早就加入,丁○叫我叫他主任,我去大林向乙○○取款的那一次,就是甲○○開車」、「這件(指被害人乙○○被詐騙案)是由石頭跟我們聯絡的,是由甲○○開車,我去取款」(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25號被告戊○○偵查卷宗)等語相符,復有原告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臺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足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4號被告戊○○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卷宗及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丁○、丙○○分別為該詐騙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且指示被告甲○○、戊○○出面對原告行騙等情為真實可信,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丙○○、甲○○、戊○○及其他成員數人,共組以從事假冒檢察官行詐欺犯罪活動之詐騙集團性組織,被告甲○○、戊○○係依被告丁○、丙○○指示,出面向原告詐取金錢得手,雖被告丁○、丙○○並未出面向原告收取詐得款項,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丁○、丙○○、甲○○、戊○○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各情,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自98年4月15日、被告戊○○98年3月28日、被告丁○自98年6月29日、被告丙○○自98年6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丁○、丙○○、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許之。至被告戊○○部分,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220元(即被告甲○○之提解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