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
非訟代理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已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可稽。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裁全字第144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5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