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南縣新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91年7月8日90南院鵬執速字第1584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0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執速字第1584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追加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下同)91年7月8日90南院鵬執速字第1584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7,798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不合,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憲法明文規定人生而自由平等,法律目的在講求正義。依據立法院於98年5月22日修法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並經98年6月10日總統公布生效,實施「父債子女不還」限定繼承之條件回溯,原告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於78年12月10日嫁人即遷出戶籍未與原告父親 王福榮 同住,而原告把戶籍遷到被繼承人王福榮的戶口,是因為子女學籍的關係,並不是搬回去與被繼承人同住,原告現仍住現居地。原告沒有向被告借錢及擔任任何人之保證人,嗣王福榮於96年7月4日逝世,死亡時沒有財產,原告對父親王福榮在世時替人作保之事完全不知情,原告父親未告知原告,亦未留財產與原告。被告未告知原告,更未提供當初契約書,即查扣原告之存款,被告應向借款人查扣。被告向原告求償債權違反上述修法,原告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7月8日90南院鵬執速字第1584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將執行所得417,798元附加利息返還原告等情。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7月8日90南院鵬執速字第1584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7,798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92年8月25日止都與其被繼承人王福榮同一個戶口,所以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因為王福榮與借款人 黃錦秀 是公公與媳婦的關係,王福榮幫黃錦秀作保, 王霜猛 與黃錦秀是夫妻關係,與原告乙○○是兄妹關係,既屬同一戶籍,且王福榮是為直系親屬作保,也是本案抵押物提供人,原告不符合法律要件,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應負繼承債務之責任。被告是在98年8月28日收到新營民生郵局交付的即期郵政匯票199,564元,另外一筆新營中山路郵局存款218,234元,嗣方經被告收取。又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080號民事執行事件,只對另名債務人王霜猛執行扣薪,並未對原告執行扣薪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有明文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又此有限責任,係採「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是以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如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情形,繼承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查原告為被繼承人王福榮之女,王福榮業於96年7月4日過世,原告並未繼承王福榮任何財產。嗣被告持本院91年7月8日90南院鵬執速字第15847號債權憑證(債務人:黃錦秀、王福榮、王霜猛),聲請對原告即被繼承人王福榮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080號),並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生郵局之存款金額199,564元(98年8月24日),新營中山路郵局之存款金額218,234元(98年9月2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王福榮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影本及被告提出之88年3月26日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債權憑證、郵政匯票影本為證,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8年8月11日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0980023134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8年9月9日營字第0985000980號函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許輝煌 於78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並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住所共同生活,其間雖曾因子女學籍問題而變更戶籍地,於92年2月21日至92年8月25日將其戶籍遷至王福榮戶內,惟實際上仍住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住所地等情,已據證人 黃麗娟 具結證稱:「82年的時候房子剛蓋好我們就搬進去住了,一直住到現在,中途都沒有搬過家,我剛搬到這裡的時候,原告就已經住在那裡了,原告是跟他的先生、孩子住在我們的隔壁,原告是住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從82年我搬過去到現在原告都沒有搬過家,因為我每天接送小孩子都會碰到原告,因為原告也是都在接送小孩,原告有三個小孩子,…,我知道原告要讓小孩唸過新東國中,所以戶籍要遷出去,…,我沒有看過原告的爸爸跟原告住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衡諸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是故,被告僅以原告曾於92年2月21日至92年8月25日將其戶籍遷至被繼承人王福榮戶內,而執辯:原告至92年8月25日止都與其被繼承人王福榮在同一個戶口,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情形,仍負有履行被繼承人王福榮所遺系爭債務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於78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許輝煌結婚後,即與其夫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而觀被繼承人王福榮所遺系爭借款債務,係王福榮與其媳婦黃錦秀為連帶債務人,由王福榮之子王霜猛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8年3月26日向被告借用,此有被告提出之88年3月26日擔保放款借據在卷可按,自原告出嫁後迄至被繼承人王福榮借用系爭借款時,二者已相距10年之久,而原告又未與王福榮同居共財,足徵原告主張其不知父親王福榮遺有系爭借款債務乙情,應屬可信。況且,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王福榮任何財產,若其知悉被繼承人王福榮遺有系爭借款債務,為保障自身之權益,衡諸事理常情,亦應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原告並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此益見原告不知其父親王福榮遺有系爭借款債務,應非子虛。審之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福榮所遺系爭借款債務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惟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王福榮任何財產,且被繼承人王福榮借用系爭借款債務時,原告早已出嫁多年,並未因此借款債務而受有利益,又原告現育有三名子女,亦需以其自身財產支付子女之教養費用,若再將原告父親所遺系爭借款債務重擔繼續加諸其身,勢必造成其家庭經濟生活之基礎不穩定,影響其權益非輕。因此,由原告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應認已顯失公平,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因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王福榮之任何財產,從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7月8日90南院鵬執速字第1584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經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080號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生郵局之存款金額199,564元(98年8月24日),新營中山路郵局之存款金額218,234元(98年9月2日),並非原告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清償其被繼承人王福榮所遺系爭借款債務。而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既不負清償責任,則被告收取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生郵局之存款金額199,564元(98年8月24日),新營中山路郵局之存款金額218,234元(98年9月2日)時,係屬原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7,798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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