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0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8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萬元之現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其債務,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嗣又經聲請人另案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873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回狀(以上均影本)、本院民事庭96年6月15日北院錦民立96年度聲字第2375號函、96年7月12日北院錦民立96年度聲字第2375號函各1份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4873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428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聲字第2375號行使權利事件及95年度存字第6043號提存事件等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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