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新台幣貳佰萬元(票號LH000614、LH000615,附息票6-10期,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計二張(票號LH000614、LH000615,附息票6-10期),共計為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2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前開保全程序所保全之債務關係,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39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4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24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4410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48號、95年度存字第2424號、95年度執全字第1723號、96年度聲字第4410號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