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八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03號、96年度裁全字第15194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0元、80,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85號、96年度存字第7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上揭2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03號、96年度裁全字第1519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7年度存字第585號、96年度存字第7142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乙○○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惟查,其中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94號假扣押裁定,其債務人為第三人 鄧玉花 及相對人,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80,000元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為鄧玉花及相對人,系爭提存物既為受擔保利益人全體之擔保且非可分,則聲請人非得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今聲請人僅取得相對人乙○○1人同意,與首揭規定尚屬有間,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不能准許,至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03假扣押裁定部分,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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