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75號抗告人戌○○
巳○○子○○午○○寅○○(民國○○年未○○(民國○○年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戌○○
庚○○抗告人辰○○(民國○○年
丑○○(民國○○年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午○○
戊○○抗告人申○○(民國○○年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子○○
玄○○抗告人宇○○
天○○地○○酉○○(民國○○年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
卯○○抗告人甲○○
乙○○辛○○亥○○(民國○○年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丁○○
宙○○○共同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繼字第1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壬○○於民國98年2月22日死亡,抗告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曾孫 子女、兄弟姐妹,爰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壬○○於98年2月22日死亡,其第1順序繼承人親等較近者,有其次男 楊金波 (長男 楊森全 於36年00月0日出生,37年6月1日死亡,因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三男卯○○、四男癸○○、長女 楊寶玉 、次女 楊寶貴 等人,前於98年5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壬○○之繼承權,並提出其等已於98年5月20日交付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戌○○、巳○○、子○○、午○○、宇○○、地○○、天○○、酉○○、甲○○、乙○○、辛○○、亥○○等人「拋棄繼承權通知書」之收據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繼字第1257號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戌○○、巳○○、子○○、午○○、宇○○、地○○、天○○、酉○○、甲○○、乙○○、辛○○、亥○○等人為被繼承人壬○○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足稽,依前開所述,其等應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即98年5月21日至98年8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壬○○之繼承權,始為合法,惟其等遲至98年8月21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始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壬○○之繼承權,顯已逾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之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戌○○、巳○○、子○○、午○○、宇○○、地○○、天○○、酉○○、甲○○、乙○○、辛○○、亥○○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壬○○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戌○○、巳○○、子○○、午○○、宇○○、地○○、天○○、酉○○、甲○○、乙○○、辛○○、亥○○等人為被繼承人壬○○之應繼承人,附此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寅○○、未○○、申○○、辰○○、丑○○為被繼承人壬○○之曾孫子女,屬次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人丁○○、宙○○○為被繼承人壬○○之妹,屬第3順序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佐,依前開所述,親等較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戌○○、巳○○、子○○、午○○、宇○○、地○○、天○○、酉○○、甲○○、乙○○、辛○○、亥○○等人為被繼承人壬○○之應繼承人。準此,聲請人寅○○、未○○、申○○、辰○○、丑○○、丁○○、宙○○○等人,則尚未取得被繼承人壬○○之繼承權。從而,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其尚未取得之被繼承人壬○○之繼承權,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本件被繼承人壬○○於98年2月22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同年5月20日聲明拋棄繼承,並以交付次親等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拋棄權通知書之收據,故應於98年5月20日前聲明拋棄,而聲請人等係於98年8月21日始聲明拋棄,已逾越法定期間,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二)惟查,本件抗告人等實際係於98年6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被繼承人壬○○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一事准予備查,並於同年月8日收受備查文件後,始知悉成為應繼承之人,嗣即由代書 曹祐愷 處理,其於98年7月間始向抗告人等請求提出印鑑證明辦理拋棄繼承,於98年8月21日向原審提出聲明拋棄繼承,經以98年度繼字第1896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等經詳閱裁定理由後,始驚覺知悉有所謂「拋棄繼承權通知書」之「收據」一事。
(三)又代書曹祐愷向原審辦理第一順位之拋棄繼承後,依法應以書面通知次順序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等人),然代書卻未實際向抗告人等人提出拋棄繼承通知書使抗告人等知悉因前順序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而應為繼承,並進而偽造「拋棄繼承權通知書」之「收據」,而向原審提出,使原審誤認完成前揭通知程序,然代書實際上既係於98年7月始向抗告人等要求提出印鑑證明,豈有可能於同年5月20日即取得拋棄繼承權通知書之收據之可能,此部分代書涉嫌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抗告等人已依法對代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
(四)因代書上揭行為可證抗告人等人並未於98年5月20日即實際知悉應為繼承,故應以收受98年6月2日原審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一事准予備查函後(即同年月8日),抗告人等始實際知悉成為應繼承之人,亦應以此起點起算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即98年6月9日至98年9月8日),嗣抗告人等隨即於98年8月21日提出聲明書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壬○○之繼承權,自未逾越法定期間。
(五)綜上,抗告人等人並未實際收受拋棄繼承權通知書,自應以其實際知悉成為繼承人時始能起算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否則將與立法目的有所違背,故抗告人等於98年6月8日知悉後,於同年8月21日提出應屬適法,原審未能就此部分詳為審酌,自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及第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403號裁判亦著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壬○○於98年2月22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者即其長子楊森全已早於37年6月1日死亡,無代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壬○○之其他子女即楊金波(次男)、卯○○(三男)、癸○○(四男)、楊寶玉(長女)、楊寶貴(次女)等5人,則於98年5月20日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1257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原審卷附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98年度繼字第1257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等係於98年6月8日收受前開案件本院通知准予備查文件後,始知悉其等成為應繼承之人云云,惟查,前開98年度繼字第1257號拋棄繼承案卷所附之收據已載明本件抗告人戌○○、巳○○、子○○、午○○、地○○、宇○○、天○○、酉○○、甲○○、乙○○、辛○○、亥○○等12人(即被繼承人壬○○之孫子女)已於98年5月20日收受被繼承人之子女楊金波、楊寶玉、楊寶貴、癸○○送來之拋棄繼承權通知書,參以本件原審卷附第4頁之繼承權拋棄書亦載明抗告人等19人於98年5月20日均已知悉得繼承,則揆諸前開說明,法院依前開資料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戌○○、巳○○、子○○、午○○、地○○、宇○○、天○○、酉○○、甲○○、乙○○、辛○○、亥○○等12人既於98年5月20日知悉其等因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而成為應繼承之人,則其等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即98年5月21日至98年8月20日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等卻遲至98年8月21日始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抗告人雖主張其等係於詳閱原審裁定後,始驚覺知悉有所謂前開「拋棄繼承權通知書」之「收據」,承辦之代書涉嫌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云云,惟此既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之說明,即非本院所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三)又抗告人戌○○、巳○○、子○○、午○○、地○○、宇○○、天○○、酉○○、甲○○、乙○○、辛○○、亥○○等12人既未合法拋棄繼承權,則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遠(即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之抗告人寅○○、未○○、申○○、辰○○、丑○○,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即抗告人丁○○、宙○○○,自未成為應繼承之人,則其等向原審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林富郎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