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秤毛重壹點零零貳公克,淨重零點柒捌貳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陸公克、餘重零點柒捌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已明訂。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為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所查獲之白色偏橘透明結晶一包(實秤毛重1.002公克,淨重0.782公克、取樣0.0016公克、餘重0.7804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本院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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