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4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48號9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榕枝 會計師複代理人 李聰明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800349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查得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28日、29日、30日移轉竹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瑞公司、97年
4月更名為和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其弟 陳峻烽 及其配偶妹 劉麗梅 2人,每日移轉與陳峻烽及劉麗梅之股數分別為250,000股及300,000股,合計移轉2,200,000股,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以贈與論情事;原告依被告97年3月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19075號函通知於10日內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按移轉日竹瑞公司資產淨值核定95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以下同)16,285,500元,應納贈與稅額3,000,385元。原告不服,主張⑴竹瑞公司資產淨值應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及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6年8月15日函釋),以該公司「資產總額」減「負債總額」計算每股2.353元。被告參酌竹瑞公司歷年核定未分配盈餘所作之調整,與上開規定未合。⑵原告於94年11月間投資時,竹瑞公司每股淨值僅約2.564元,該公司95、96年度均產生虧損,95年11月間每股淨值如何能高達7.48元(復查決定誤植為
7.4元),被告認事用法顯然有誤且極不合理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略以⑴查財政部66年8月15日函釋,旨在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之意義,至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下稱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函釋)則進一步明釋核算資產淨值時,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即明釋「資產淨值」由「資產總額」減「負債總額」即「股東權益」計算,其中「累積盈虧」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為準,原告所訴,顯有誤解。⑵贈與財產之價值以贈與時之時價計算,系爭股票價值自以移轉時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又原告並未提出有影響移轉價格之其他客觀因素,原核定並無不合等為由,以98年5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523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
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另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並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又依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原告95年間移轉股票予二親等內親屬之交易,於97年3月13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申報贈與稅時,有關移轉標的公司─竹瑞公司95年11月30日每股淨值2.353元為準計算,並申報贈與總額為5,176,60
0元(即竹瑞公司95年11月30日每股淨值2.353元×2,200,
000股)。原告申報贈與總額之計算,係依竹瑞公司95年11月30日之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計算而得,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明細則第29條及財政部66年8月15日函釋,被告核定結果將原告贈與總額調整為16,285,500元,有違資產淨值以「資產總額」減「負債總額」之差額之精神,原告實難甘服。
㈡依原處分所載:上揭財政部66年8月15日函釋旨在說明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之意義,至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函釋則進一步明釋核算資產淨值時,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稅捐機關核定者為準,……其中「累積盈虧」之計算應以稅捐機關核定之87,272,648元之未分配盈餘為準。經查竹瑞公司95年11月30日帳載為累積虧損87,272,648元,並無「未分配盈餘」,因而尚不適用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函釋有關核算資產淨值時,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稅捐機關核定者為準之規定,被告不應將有關「未分配盈餘」之核算,擴張解釋為「累積盈虧」,其援引顯屬適用法令錯誤。
㈢次查被告核定贈與總額,其中有關竹瑞公司核定未分配盈餘
之計算,係依93年度及以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結果予以調整,惟原告係於94年11月25日取得竹瑞公司股權,被告有關核定贈與總額之調整,均係依據原告投資竹瑞公司前,竹瑞公司帳載與核定結果之差異所作之調整,竹瑞公司部分投資早已減損,惟被告仍依核定結果調整增加原告之贈與總額,對原告有失公允。又依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本條規定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準此規定,所得稅法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自94年度起,已回歸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原告係於94年11月25日取得竹瑞公司股權,期後於95年間移轉股票,有關竹瑞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亦應回歸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為是(即依竹瑞公司帳載累積盈虧計算),被告仍援引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函釋核定原告之贈與總額,有違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課稅規定,其引用法條應再審酌。
㈣原告於94年11月25日取得竹瑞公司股權,依竹瑞公司94年11
月30日自給財務報表所示:竹瑞公司94年11月30日資產總額為25,697,517元、淨值為25,642,517元,其中股本為100,000,000元,累積虧損為81,493,738元,另原告於95年間移轉股票予二親等內親屬,依竹瑞公司95年11月30日自結財務報表所示:竹瑞公司95年11月30日資產總額為23,640,413元、淨值為23,530,613元,其中股本為100,000,000元,累積虧損為87,272,648元。按竹瑞公司近年營運狀況不佳,常有虧損產生,原告投資竹瑞公司時,竹瑞公司每股淨值僅約2.56
4元,投資後竹瑞公司95年度、甚至96年度均產生虧損,則在營運每下愈況之情形下,竹瑞公司95年11月間股票之每股價值,如何能高達7.48元?被告之認事用法,顯然有誤,且極不合理,原告實難認同。
㈤竹瑞公司業於97年辦理減資(減資基準日為97年7月11日)
及彌補虧損72,000,000元,並已辦妥變更登記。由期後竹瑞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之客觀事實,足證原告於投資及移轉股票當時,竹瑞公司之資產價值已有減損,且由竹瑞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金額高達72,000,000元,亦足證明竹瑞公司股票每股10元,於原告移轉股票當時,至少已虧損7.2元(即竹瑞公司股票每股價值至高僅2.8元)。原告95年間移轉股票予二親等內親屬之交易,按每股淨值2.353元為準計算並申報贈與稅,應屬合理。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款、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及「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及70年12月30日函所明釋。
㈡本件被告查得原告於95年11月27日、28日、29日、30日每日
移轉竹瑞公司股票與其弟陳峻烽及其配偶妹劉麗梅分別為250,000股及300,000股,合計移轉2,200,000股,認有首揭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情事,乃按移轉日竹瑞公司資產淨值核定95年度贈與總額16,285,500元【每股淨值:95年11月27日7.41元、95年11月28日、29日、30日7.4元;贈與總額﹦(7.41元×550,000股)+(7.4元×550,000股×3)】,發單補徵贈與稅額3,000,385元。
㈢按首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稱資產淨值,係指股份
有限公司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即股東權益;又股東權益為資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累積虧損)、及其他項目等各項之合計數,惟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目的及依據各異,為租稅之課徵,計算資產淨值時應依稅法規定為之,尚不得逕按財務會計數核認(詳下論述),是於計算公司累積盈虧(即未分配盈餘或未彌補虧損加計法定盈餘公積等項目)時,依首揭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函釋意旨,對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被告按竹瑞公司94年及95年之資本額、資本公積、法定盈餘公積、及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截至86年底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87年至93年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原告申報之94年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為基礎,核算系爭股票於各移轉日之每股淨值,據以核定95年度贈與總額16,285,5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㈣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
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且帳載盈虧在未經稽徵機關調帳查核作適當調整前,其真實性尚有疑慮,而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盈餘數,按86年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及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等規定,係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核認並為全國營利事業一體適用,且業就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差距加以修正,自較公司自行申報數公平、合理及正確。是原告主張計算竹瑞公司股票價值應以帳載資產淨值為準,自係其個人一己之見核不足採,另稱應依95年修正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以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乙節,惟被告於核算本件淨值時即據前述援引之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截至86年底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及第66條之9第2項(87年度以後未分配盈餘)規定辦理,併予陳明。
㈤又按前述所得稅法規定,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皆以稽徵機關
核定之所得額為計算基準,故首揭財政部函釋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且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雖認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註: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增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以貫徹憲法規定之意旨,惟上開解釋並未指出首揭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函釋內容有何違憲或違法之處而不得適用。因竹瑞公司各年度營運結果之損益已含於各年度所得之計算中,自亦涵蓋於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數中,從而已列入核算本件系爭股權資產淨值數額中。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作業、被告審查二科復查案件初審紀錄移文單、原告98年3月18日復查申請書、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被告9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竹瑞公司每股淨值及申報贈與總額計算明細表、竹瑞公司94、95年度資產負債表、被告贈與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被告贈與稅核定報告書、竹瑞公司股票每股淨值計算表、和昕公司96年度及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竹瑞公司93年度未分配盈餘及累積虧損差異分析、被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和昕公司)、原告97年9月10日說明書、原告94年度相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97年9月10日贈與股票同意書、原告94、95年度相關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經濟部93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333306590號函、竹瑞公司93年12月3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和昕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95年3月8日經授中字第09531811770號函、竹瑞公司95年3月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7年4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3185720號函、和昕公司97年4月1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竹瑞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和昕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和昕公司97年7月17日說明函、和昕公司86年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計算、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未上櫃股票每股淨值之計算、和昕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和昕公司95年度損益表、和昕公司87-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和昕公司8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和昕公司82-86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建檔、和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2-95年度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竹瑞公司97年
3月31日說明函、竹瑞公司95年11月27日至30日投資明細表、竹瑞公司95年原告97年3月13日贈與稅申報書、竹瑞公司95年11月30日長期股權投資明細、竹瑞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5年度被告私人間證券交易涉及贈與稅選案明細表(原告)、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原告之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函釋是否無效?被告核定竹瑞公司移轉日之每股淨值:95年11月27日7.41元、95年11月28日、29日、30日7.4元,核定原告95年度贈與總額16,285,500元及應納稅款,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款、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經財政部66年8月15日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意旨係考量核算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資產淨值時,如何算定始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於法無違,應認屬內部規則而具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應予適用。
㈡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既明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
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則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時價,原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故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乃明定:
「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惟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是無法獲得具體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故而僅得以營利事業之資產淨值,即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代表該營利事業目前以貨幣計算之淨值。職此,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財政部基於其最高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就未上市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曾以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函釋明確,參諸86年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關於公司未分配盈餘均明定以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為計算基準,故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函釋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於法尚無違誤之處。至司法院釋字第
536號解釋固指明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由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之,以貫徹憲法所規定之意旨。惟該解釋係就財政部所發布之命令為無違反憲法及法律之規定之肯認後,另表示其於憲法上之意見,並非謂行政機關之命令如未由法律規定或由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之,縱其意旨無違憲法或法律,仍應認其為無效。是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函釋既未違反法律意旨,尚難以其未由法律規定或未由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之,即謂其為無效,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足參。況該解釋並未指出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函釋有何違憲或違法之處而不得適用。是原告主張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函釋明顯增加納稅義務人的納稅義務,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稱資產淨值,
係指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即股東權益;又股東權益為資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累積虧損)、及其他項目等各項之合計數,惟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目的及依據各異,為租稅之課徵,計算資產淨值時應依稅法規定為之,尚不得逕按財務會計數核認,是於計算公司累積盈虧(即未分配盈餘或未彌補虧損加計法定盈餘公積等項目)時,依首揭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函釋意旨,對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5年11月27日至30日間,移轉竹瑞公司股票與其弟陳峻烽及其配偶妹劉麗梅計2,200,000股,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
6款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乃以竹瑞公司94年及95年之資本額、資本公積、法定盈餘公積、及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截至86年底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87年至93年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原告申報之94年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為基礎,核算系爭股票於各移轉日之每股淨值,據以核定95年度贈與總額16,285,500元(見原處分卷第160-162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竹瑞公司投資減損乙節,因投資損失已含於所得之計算中,自亦涵蓋於減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數中,於計算自不生影響,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竹瑞公司95年11月間未持有上市櫃公司股票,無
財政部79年9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云云。查被告核算竹瑞公司股票每股淨值計算表,長期投資每股調整數為0元,係以移轉日竹瑞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標的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依被告簡化遺產及贈與稅案件查核作業要點,未為調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㈤再者,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
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且帳載盈虧在未經稽徵機關調帳查核作適當調整前,其真實性尚有疑慮,而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盈餘數,按86年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及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等規定,係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核認並為全國營利事業一體適用,且業就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差距加以修正,自較公司自行申報數公平、合理及正確。是原告主張計算有關竹瑞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回歸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為是(即依竹瑞公司帳載累積盈虧計算),因其並非稽徵機關核定之資料,自不得作為計算系爭股票轉讓日資產淨值之準據。另原告主張應依95年修正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以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乙節,惟被告於核算本件淨值時即依上開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截至86年底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及第66條之9第2項(87年度以後未分配盈餘)規定辦理,並無不合。
㈥從而,被告查得原告於95年11月27日、28日、29日、30日每
日移轉竹瑞公司股票與其弟陳峻烽及其配偶妹劉麗梅分別為250,000股及300,000股,合計移轉2,200,000股,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59頁),認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情事,乃按移轉日竹瑞公司資產淨值核定95年度贈與總額16,285,500元【每股淨值:95年11月27日7.41元、95年11月28日、29日、30日7.4元;贈與總額﹦(7.41元×550,000股)+(7.4元×550,
000股×3)】,發單補徵贈與稅額3,000,385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核定原告95年度贈與總額16,285,500元,發單補徵贈與稅額3,000,385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