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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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乙00000000
Kak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月28日在印尼國結婚,有公開
儀式,並宴請親朋好友,且依印尼國法律至民事登記處註冊結婚;其後被告聲稱新婚配偶因當地法令及我國規定需先行體檢才能來台,故原告先行返台,嗣於96年初,原告接獲通知被告體檢通過可望來台,詎被告一再拖延來台時間,並多次以越洋電話向原告索取生活費,之後,被告再次聲稱經檢查後可以來台,然來台消息仍無下文;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月28日在印尼國結婚,婚後,原告先
行返國,惟被告一再拖延來台時間,並多次以越洋電話向原告索取生活費,至今迄未入境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身份證影本、被告護照影本、聲明書、結婚證書及譯本、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乙表)等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吳英 到庭證稱:伊有陪同原告至印尼娶妻,當時兩造亦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居住,後來媒人表示,被告有病,無法通過體檢,故婚後一直沒來台灣,兩造並無爭吵情事;又被告曾向伊索取生活費與醫藥費,共寄過三次至被告印尼帳戶,共約新台幣(下同)16000元,原告也委託親戚幫忙寄,大概是二、三萬元,不過寄錢過去後,被告仍沒來,至於被告是否罹患疾病,曾聽聞說罹患肺結核,但是實情無法得知等語。又被告確實未有入境事實,亦有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8月27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1319020號函在卷可佐;此外,被告於96年9月20日至駐印尼代表處申請赴台簽證,由於缺交身體健康檢查表,經請其赴合格醫院辦理體檢後,迄今仍未見補交體檢表,亦未見領回護照等情,有駐印尼代表處97年9月25日印尼領字第09700005560號函在卷可核。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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