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至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
8、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受第2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日17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濁水溪旁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5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且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施用毒品之人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再有施用毒品犯行時,是否應予刑事處遇,端視其後行為是否於上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再犯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固應直接依法追訴;惟如係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始再為上述施用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向法院提起公訴,倘檢察官誤向法院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理甚屬灼然。
三、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09月0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簡言之,被告若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反之,被告雖於5年內有再犯,但未經依法追訴處罰,而仍為保安處分,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即無依法追訴處罰之餘地。
四、經查:㈠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下簡稱第
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繼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下簡稱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於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送第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89年至90年間,復因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受第2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而據以起訴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然被告本案於96年9月2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距離其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即於90年8月23日)已逾5年,且被告自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起至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止之期間(即90年8月23日至96年9月2日止)內,亦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遭追訴及判刑之情事,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被告雖於5年內有再犯,但未經依法追訴處罰,而仍為保安處分,其本次即第3次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追訴處罰。至公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起訴,然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與本案之情形有別,亦如前述,自不得以此作為本案逕為追訴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予提起公訴,尚有未洽,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