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48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7月3日結
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96年10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於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係關於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3日結婚,被告於96年9月16日來台
居住,詎自96年10間被告忽然離家,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大陸地區身分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癸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同住約15天左右,其後被告表示外出購物,即未再回來,仍有部分行李在家中;兩造未有爭執,被告離開後也未與在台家人聯絡,雖打電話予被告,亦無所獲等語。又被告前於96年9月16日入境後,即於同年10月16日出境,其後未再有入境紀錄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8月15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330310號函附被告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已離家逾1年,期間未盡夫妻間履行同居之義務。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聖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