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4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4號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甲○○(原國籍:越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中華民國 98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09800865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了以,嗣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國籍越南,與我國男子 王進 發結婚,於97年8月12日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雲林縣政府於97年9月5日以府民戶字第0970100599號函轉被告,被告於97年9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149498號函復雲林縣政府及副知原告,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下稱雲林縣專勤隊)97年8月29日移署專二雲縣良字第0970053454號書函復,原告與 王進發 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未盡夫妻相互扶持照顧之責,尚難認定有與國人持續共營婚姻之真意,礙難許可原告歸化我國國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歸化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0年2月16日與王進發結婚後,均如實在雲林縣虎
尾鎮頂溪里崁28號之16之住所履行同居義務,並盡為人妻照顧保護配偶之責任,直至95年3月9日王進發中風住院後,王進發之母即原告之婆婆竟將王進發帶離上開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崁28號之16之住所,此部分事實為被告亦不否認。又原告提出訴願時所檢附之錄影光碟亦顯現原告前往王進發目前與婆婆同住之地點(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61號之1)探視時,原告之婆婆一再趕原告出門,此部分除有證人 田金賢 足以證明外,從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亦足以證明。
㈡被告主張原告起訴狀所述均係原告一己之意,不足採信,
並表示原告之配偶王進發現已中風,坐臥、如廁、吃飯等一切行動,均須有人隨時隨地從旁協助照料,試問原告外出工作時,王進發先生如何自處?惟被告並不瞭解王進發之母及其胞弟並王進發與前妻所生之女 王玫文 彼此間之關係,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狀裡業已敘明彼等與原告相處不睦,且婆媳時有爭執,彼等所為之陳述,自不可信,又被告主張王進發係退休之公務員,每月有固定之退休俸,足以供原告與王進發日常生活之用,惟原告之所以需外出工作,最主要之理由係因王進發並未給予原告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告不得已,才必需在住家附近之成衣廠賺取每月1萬多元之微薄薪水,以供自己生活所需。被告又舉雲林縣專勤隊97年8月26日之訪查紀錄記載,表示王先生雖中風,對言語能力反應略為緩慢,認知尚正常,明確表示原告對其並不關心,然王進發與原告業已結婚達8年有餘,且結婚之初亦均與王進發共同居住,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並無與王進發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而係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與王進發結婚。
㈢原告與王進發係於90年2月16日結婚,於90年2月23日申請
結婚登記,有王進發之戶籍謄本乙紙為憑,原告於同年3月3日由越南出境至中華民國,有原告之護照影本可證,原告自入境台灣之後即與其配偶王進發,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2鄰崁28號之16之住所共同居住,前後達5年又3月之久,且原告目前仍住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2鄰崁28號之16之住所內,復有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里長之證明書乙紙為憑,足見原告確實與王進發在上開住所共同生活達
5年以上,被告以97年8月26日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主張原告於婚後1年多即外出工作,根本係假藉結婚之名而來台工作,並無與王進發結婚之真意,然查苟原告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從事非法之工作,原告儘可於入境之後隨即離開上開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2鄰崁28號之16之住所,何以原告又與王進發在上開住所共同生活達5年又3月之久,且原告又何以迄今仍住在上開處所,從上開事證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與王進發之婚姻真實性不容置疑。
㈣被告答辯意旨之依據最主要係引88年12月22日立法院內政
及僑務委員會之「國籍法修正草案審查報告」,主張該次修正之內容係為求男女平等及防杜外國人以假結婚之方式立即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云云;另又引鈞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及98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主張並非外國人與國人辦妥結婚登記,即應認定其婚姻屬實,婚姻是否真實,結婚雙方是否有結為夫妻之真意,乃係婚姻有效成立之基本要件,為避免假藉結婚名義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被告即得對於以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者進行調查,以查明其婚姻是否具有真實性云云。惟細譯被告所引用鈞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及98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之所以駁回原告之訴,其前提均係原告假藉結婚之名義,另有所圖,並非真心誠意與中華民國之國民結婚,然本件之情形與上開二判決完全相異。本件雲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訪查欄地點:「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2鄰崁28號之16」;觀察屋內情形欄記載:「一、 阮女 所住為2樓式的樓房,一樓為王進發之弟弟經營的麵攤,阮女房間有其物品。二、王進發所住為2樓式之樓房,客廳為一般家庭擺設。」;綜合研判欄記載:「本案申請歸化我中華民國之越僑,經查察未發現不法,依 王民 之經濟能力及風評與阮女應無假結婚之嫌。」,足以證明原告於90年2月16日與王進發結婚後,即與王進發同居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2鄰崁28號之16,直至王進發於95年間中風後,王進發之母即原告之婆婆將王進發帶往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61號之1,前後原告與王進發共同生活達至少5年之久,目前原告仍居住在上開來臺時與王進發同居之地點,本件依訪查紀錄表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認為原告與王進發之家人包括王進發之女兒(王玫文)、王進發之弟弟( 王進士 )及婆婆互動不佳,尚無前開二則判決所認定之假結婚之情形,被告以原告外出工作併王進發中風後未予妥適之照顧,並原告與王進發之家人互動甚差,即否定本件之婚姻真實性,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㈤又按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雖互負
同居之義務,惟依同法第1002條之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被告所提原告與王進發之結婚證書上面記載王進發在臺灣長住地址為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2鄰崁28號之16,原告來臺後與王進發共同居住之地點亦為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2鄰崁28號之16,足以推定其與王進發之同居住所為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2鄰崁28號之16,直至今日原告仍居住在上開住所,原告雖為外籍配偶,然原告亦有其基本之工作權,其來臺之目的係與王進發結為夫妻共同生活,並非來臺從事看護工作,王進發之母及其胞弟暨其女兒僅因王進發中風後,原告仍繼續在外工作,便對原告申請歸化予以百般之阻攔,顯然係欺負原告在臺人單勢孤,彼等之作為自非妥適。
㈥如前所述,被告將配偶之定義,擴張解釋至原告迄今仍需
與王進發在上開住所共同生活,且必須關心配偶之生活,始與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中華民國配偶相當,惟配偶之定義仍應依民法之規定作為認定之基礎,並非被告得恣意認定,否則即有違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又縱依被告所引用之鈞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及98年度訴字第749號兩則判決,只要不被認定為假結婚,則應准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歸化,本件原告與王進發之婚姻並無假結婚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申請歸化,自無不予准許之理。
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4月間,代理另案當事人 廖揚鎮
起離婚之訴,被告 李燕芳 同為越南籍之外籍配偶,起訴遞狀之時間為97年4月29日,有留存之起訴狀影本為憑,上開被告李燕芳於原告廖揚鎮提起離婚之訴前,向被告聲請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被告駁回其聲請,李燕芳雖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將原處分撤銷,並要求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前開離婚訴訟,臺中地方法院亦作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判決,惟被告仍准予歸化,本件原告與李燕芳之情節幾乎雷同,為何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竟有如此差異之決定,殊令人難解云云。
㈧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留存之起訴狀、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行政院97年5月2日院台訴字第0970084903號決定書、戶籍謄本、護照、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以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其婚姻之真實性,行政機關得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按89年2月9日修正前國籍法第2條規定:「外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一、為中國人妻者,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者,不在此限。…」,故89年
2月9日國籍法修正前,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妻,除其本國法有保留國籍之規定,不需任何條件(如居留滿一定期限)即可當然取得我國國籍。惟為求男女平等及防杜外國人以『假結婚』之方式立即歸化取得我國國籍,89年
2月9日修正之國籍法明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妻者,比照為中華民國國民之夫者一樣,均須在國內有住所並合法居留3年以上,始得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此為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暨外交及僑務委員會88年12月22日(88)台內發字第133號函附之「國籍法修正草案審查報告」所明敘在案。(鈞院卷第180頁、181頁)依上揭審查報告,國籍法第4條第1項明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須合法居留滿3年以上,方得申請歸化,婚姻是否真實,結婚雙方是否有結為夫妻之真意,乃係婚姻有效成立之基本要件,為避免假借結婚名義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是以,被告即得對於以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者進行調查,以查明其婚姻是否具真實性,而非外國人與國人辦妥結婚登記,即應認定其婚姻屬實(類似案例有98年度訴字第76號及98年度
749號判決)。㈡原告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惟其並未盡照料配偶之
責,被告難以認定其有與國人共營婚姻之真意,故無法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許可其歸化國籍:
⒈依雲林縣專勤隊於97年8月29日以移署專二雲縣良字第
0970053454號書函檢附之訪查紀錄(鈞院卷第182頁至
184頁):王進發胞弟王進士表示,原告雖平時在戶籍地居住生活,但對中風哥哥毫不關心,與家人互動不好,有時晚上也沒回家睡覺,不知跑去那裡,把家當成旅館。王進發女兒王玫文表示,父親之前是稅捐處退休的公務員,現領有月退4萬多元,且名下有2甲多的田租人農耕,經濟無虞,原告對父親未盡照顧義務,須家人自行聘僱外勞看護照顧。王進發母親表示,原告來臺只是要錢而已,對兒子根本沒有關心照顧,對自己也不孝順。且當地村民對原告風評不佳。王進發表示,原告對自己並不關心。王進發雖中風對言語能力反應略為緩慢,但依專勤隊訪查人員表示其認知尚正常,從檢附之相片影本亦可證明王進發神情認知尚稱正常。是以,專勤隊綜合研判,原告經察未發現不法,依王進發之經濟能力及風評與原告應無假結婚之嫌,惟原告雖按址居住卻未與先生共同居住生活,先生中風身體健康不佳,原告理應在家照顧先生並與家人和睦相處,但依查察所見並非如此,原告所為顯然違背社會大眾期待及本國傳統善良風俗,原告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建議不宜許可。
⒉被告98年6月4日台內戶字第098056026號函駁回越南
胡竹玲 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案,即被告依據專勤隊查復結果,胡竹玲女士雖與配偶同住一址,惟並未盡扶持照顧之責,駁回其歸化我國國籍申請之類似案例,當事人未對該處分提行政爭訟。(鈞院卷第185頁、186頁)㈢ 吳麗昭陳水金 等人出具證明原告與王進發共同生活之證明書,及偕同友人拍攝之光碟,不足採信:
⒈原告並未敘明吳麗昭及陳水金係其本人之朋友,抑或為
其夫妻皆熟識朋友,倘僅原告單方面之友人,且未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原告與王進發確有共同生活,其證詞可信度存疑(鈞院卷第187頁、188頁)。專勤隊查訪王進發先生母親、女兒及胞弟等人,渠等均為王進發與原告之家人,對其平日生活狀況了解之可信度應勝於吳麗昭及陳水金等人。
⒉王進發先生未中風前與原告同住5年,但原告只顧外出
工作棄其在家不顧,王進發先生中風生病,其母(原告婆婆)不忍再任由原告棄子不顧,但己身年事已高,無力獨自照料,在急需人手協助之際,無奈將其子帶離原住所並花費金錢僱請外傭代勞。
⒊原告坦誠婚後1年多即外出工作,王進發先生係退休公
務人員,每月有固定退休俸,又有農地租金收入,應經濟無虞,喪偶後年近60遠赴越南娶妻,即有找尋伴侶相伴,以照料其生活安享晚年之用意。惟原告卻外出工作,王進發先生白天幾乎是一人獨處,王進發先生身體健康未中風前,原告只顧賺錢未盡照料之責,卻在其中風後,偕同友人拍攝1只光碟,企圖證明願盡人妻之責,照顧家庭,實難取信於人。
㈣原告雖喪失越南國籍,亦仍得向越南政府申請回復越南國
籍,尚不致於成為無國籍人。且回復越南國籍之前,仍得在臺繼續居留,尚不影響其基本生活及權益。依越南國籍法第30條申請回復越南國籍之規定,原告仍可申請回復越南國籍(鈞院卷第189頁至191頁);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6日移署移居紹字第09611953570號書函,敘明對喪失越南國籍後未取得我國國籍者,即使與配偶離婚,仍得合法在臺居留(鈞院卷第192頁)。是以,原告未歸化我國國籍,與王進發先生婚姻關係尚存,應可合法在臺居留,並未影響其基本生活及權益等語。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按「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八、被告查認原告與其結婚對象王進發,未共同居住、相互照顧,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原國籍越南,與我國男子王進發結婚,於97年8
月12日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原處分卷第5頁),經雲林縣政府函轉被告,被告以97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70149498號函復(原處分卷第1頁),經雲林縣專勤隊97年8月29日移署專二雲縣良字第0970053454號書函復(原處分卷第14頁),原告與王進發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未盡夫妻相互扶持照顧之責,尚難認定有與國人持續共營婚姻之真意,即本件被告查認原告與其結婚對象王進發,未共同居住、相互照顧,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為中華民國配偶之
定義,應依民法之規定,被告將該配偶之定義擴張解釋至夫妻需共同生活,關心彼此生活,始與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中華民國配偶相當,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云云。按國籍法之准否歸化,屬於行政規制事項,其有關規定之解釋適用,應當斟酌行政事務之合目的性,始能符合行政法上之規範意旨。此與民法上當事人間是否具有某種身分關係,純以視其有無具備一定身分關係成立要件之情形不同。故有關申請歸化之事件,雖以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作為法定之要件,惟該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欲申請歸化取得我國之國籍,主管機關審查其與結婚對象之我國國民有無共營婚姻生活之關係,是否「如實」的「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以核定其得否「歸化」以取得中華民國之國籍,如此解釋適用「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之規定,所為「實質的」觀察認定,符合國籍歸化行政規制之目的,應無逸出國籍法有關申請歸化之法定要件,自無違反依法行政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與王進發於90年2月16日結婚,於同年3月3
日由越南出境至中華民國,原告自入境台灣後即與其配偶王進發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2鄰崁28號之16之住所共同居住,前後達5年又3月之久,直至95年3月9日王進發中風住院後,原告之婆婆始將王進發帶離上開住所,且原告迄今仍住在上開處所,其與王進發有結婚之真意,有共營婚姻生活之關係云云。按本件原告係於97年8月12日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則原告與其結婚對象王進發有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是否符合申請歸化之法定要件,自應以原告申請時之情事判斷之,合先敘明。經查,本件依雲林縣專勤隊於97年
8月29日以移署專二雲縣良字第0970053454號書函檢附之訪查紀錄(本院卷第182頁至184頁):王進發胞弟王進士表示,原告雖平時在戶籍地居住生活,但對中風哥哥毫不關心,與家人互動不好,有時晚上也沒回家睡覺,不知跑去那裡,把家當成旅館。王進發女兒王玫文表示,父親之前是稅捐處退休的公務員,現領有月退4萬多元,且名下有2甲多的田地租人農耕,經濟無虞,原告對父親未盡照顧義務,須家人自行聘僱外勞看護照顧。王進發母親表示,原告來臺只是要錢而已,對兒子根本沒有關心照顧,對自己也不孝順。且當地村民對原告風評不佳。王進發表示,原告對自己並不關心,所賺之錢也從未給家裡的人。王進發雖中風對言語能力反應略為緩慢,但依專勤隊訪查人員表示其認知尚正常,從檢附之相片影本亦可證明王進發神情認知尚稱正常。是以,專勤隊綜合研判,原告經察未發現不法,依王進發之經濟能力及風評與原告應無假結婚之嫌,惟原告雖按址居住卻未與先生共同居住生活,先生中風身體健康不佳,原告理應在家照顧先生並與家人和睦相處,但依查察所見並非如此,原告所為顯然違背社會大眾期待及本國傳統善良風俗,原告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建議不宜許可等語。準此,被告乃以原告與王進發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未盡夫妻相互扶持照顧之責,尚難認定有與國人持續共營婚姻之真意,礙難許可原告歸化我國國籍,而否准原告歸化之申請。此外,被告並舉被告98年6月4日台內戶字第098056026號函駁回越南籍胡竹玲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案,即依據專勤隊查復結果,胡竹玲女士雖與配偶同住一址,惟並未盡扶持照顧之責,駁回其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當事人未對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本院卷第185頁、186頁),屬於本件之類似案例。由上以觀,被告查認原告與其結婚對象王進發並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核屬有據。故就原告申請歸化時觀之,原告所稱其與王進發有共營婚姻生活之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所提出吳麗昭及陳水金等人出具證明原告與王
進發共同生活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87頁、188頁)及偕同友人拍攝之光碟(訴願卷附件10),足證其與王進發有共營婚姻生活之關係云云。經查,本件經專勤隊實地查訪王進發之母親、女兒及胞弟等人得知,原告與王進發並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王進發係退休公務人員,每月有固定退休俸,又有農地租金收入,應經濟無虞,喪偶後年近60遠赴越南娶妻,即有找尋伴侶相伴,以照料生活安享晚年之用意;原告於其夫王進發未中風前雖曾同住5年,惟坦誠婚後1年多即外出工作,且王進發中風生病,原告仍只顧外出工作,棄其在家不顧,其母(原告婆婆)不忍再任由原告棄子不顧,但己身年事已高,無力獨自照料,在急需人手協助之際,無奈將其子帶離原住所,並花費金錢僱請外傭代勞等情,亦經被告查證屬實。本件原告雖提出吳麗昭及陳水金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原告並未敘明吳麗昭及陳水金係其本人之朋友,抑或其夫妻皆熟識之朋友,在原告未證明該2人係其夫妻熟識朋友之情形,且該2人並未提供原告與王進發確有共同生活之具體事證,則僅其證明書之所述原告與王進發有共營婚姻生活之關係云云,自非可信。又原告提出偕同友人前往其夫王進發住處拍攝之光碟一只為證,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光碟從播放中無法知悉拍攝日期,僅知光碟檔案存檔日期為98年1月6日下午8時14分,其光碟內容為:原告到其夫王進發(下稱 王君 )現在住處探視王君,原告與王君間無積極熱絡互動,原告問王君:「他們都不讓我照顧你,由我來照顧你好嗎?」,王君無反應。王君媽媽(原告婆婆)稱「他(王君)已經很久沒看見你,他已經不認識你(台語)」。經過一段原告對王君談話後,王君對原告說「不要吵了(台語)」,之後原告婆婆請原告離開住所,原告離開時臉上有嘻笑表情,有勘驗之調查證據筆錄(本院卷第130頁)可稽。依該光碟所錄情狀,亦不足作為原告所稱與王進發有共營婚姻生活之有利證據。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4月間代理另案當事
人廖揚鎮提起離婚之訴,被告李燕芳同為越南籍之外籍配偶,於原告廖揚鎮提起離婚之訴前,向被告聲請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被告駁回其聲請,李燕芳雖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將原處分撤銷,並要求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前開離婚訴訟,臺中地方法院亦作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判決,惟被告仍准予歸化,為何本件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為差別之處理云云。經查,原告所舉前開案例,雖同屬越南籍外籍配偶申請歸化之事件,惟本件涉訟爭點為夫妻間有無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與離婚訴訟有無離婚法定事由(原告所舉案例係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法院判決離婚,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以下)之情形不同;且有關夫妻有無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各案情況有別,自應各別調查事證,以供認定處理。故前開原告所舉案例,與本件案情無涉,亦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事證。原告所稱本件有差別處理云云,亦非可採。
九、被告否准原告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國籍越南,與我國男子王進發結婚
,於97年8月12日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被告查認原告與其結婚對象王進發,未共同居住、相互照顧,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乃以97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70149498號函復原告,以原告與王進發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未盡夫妻相互扶持照顧之責,尚難認定有與國人持續共營婚姻之真意,礙難許可原告歸化我國國籍;即否准原告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申請歸化,並無違誤。㈡此外,原告雖喪失越南國籍,惟依越南國籍法第30條申請
回復越南國籍之規定,原告仍可向越南政府申請回復越南國籍(本院卷第189頁至191頁),尚不致成為無國籍人。且依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6日移署移居紹字第09611953570號書函,敘明對喪失越南國籍後未取得我國國籍者,即使與配偶離婚,仍得合法在臺居留(本院卷第192頁)。是以原告雖未歸化我國國籍,其與王進發婚姻關係尚存,仍可合法在臺居留,並未影響其基本生活及權益,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與其結婚對象王進發,未共同居住、相互照顧,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所為否准原告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歸化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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