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
陳國華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國華律師
石娟娟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被告庚○○被告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國華律師
石娟娟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己○○、乙○○、庚○○、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係南投縣草屯鎮鎮長,對外代表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以下簡稱為「草屯鎮公所」)綜理全鎮行政業務;被告丙○○係草屯鎮公所民政課課長,負責綜理督導草屯鎮公所一般民政業務;被告己○○係草屯鎮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負責承辦草屯鎮公所納骨塔、示範公墓、造林、零售商場等公共造產業務;被告乙○○係草屯鎮公所主計室主任,負責綜理草屯鎮公所各項業務之預算編列、會計、統計、決算等主計業務;被告庚○○係草屯鎮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執行鎮長交辦任務及公文核稿;被告丁○○係草屯鎮公所工務課代理課長,負責工務課綜合業務;被告甲○○係草屯鎮公所文化課課長,負責綜理社教、體育、文化資產等業務;渠等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草屯鎮公所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依據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函頒之「南投縣推行公共造產因公出國案件處理原則」規定舉辦九十三年度公共造產業務出國考察活動,由該業務主辦即被告己○○負責承辦。按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函頒之「南投縣推行公共造產因公出國案件處理原則」第五點明定「各機關推行公共造產因公組團出國之人數,應力求精簡,並以其業務直接有關之必要人員為限」、「前項因公出國之人數,仍應以前一年度已審議通過之本期賸餘為參考基準,並依下列標準辦理:㈡本期賸餘在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二千萬元,出國人數以不超過六人為原則」,準此,草屯鎮公所九十二年度公共造產事業賸餘金額一千五百萬餘元,被告己○○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擬訂「九十三年度公共造產因公出國工作計畫書」,報經南投縣政府依法核定出國考察人數六人准予備查,並簽請鎮長即被告戊○○依該規定核定遴選被告丙○○、甲○○、丁○○、庚○○、乙○○及己○○等六名草屯鎮公所公共造產業務相關人員得合法參加該出國考察。又依照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臺處會三字第○○四四二號函示說明二旨揭「有關公務出國委由旅行社代辦,應否適用政府採購法部分,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其以機關名義辦理者,無論機票及膳宿等項目係全部或部分委託代辦,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機關人員出差旅費之核銷,應不包含旅行社辦理並檢據核銷之項目。㈡其由機關人員自理,並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報支差旅費者,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機關首長不宜指定旅行社」。詎被告戊○○、丙○○、己○○、乙○○、庚○○、丁○○、甲○○等七人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草屯鎮公所辦理前述九十三年度公共造產業務出國考察係以「草屯鎮公所公共造產己○○等二十名」之機關名義與「來南國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來南國旅行社」)簽訂國外旅遊契約,並製作有定型化之契約書,依上開函示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每人僅須支付五萬六千元團費,且對於上開「推行公共造產因公出國案件處理原則」及南投縣政府之公函,限定應遴派與該業務有直接相關人員參加,均知之甚詳,並明知該公所依前述原則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定出國考察人數僅限六名,惟被告戊○○等七人利用前述公共造產業務出國考察之機會,故意配合以該詐領之經費免費招待未具因公出國考察資格、由被告戊○○指定不知情之證人即草屯鎮公所職員約聘之示範公墓管理員 李俊茂 、托兒所所長 蕭勝雄 等其他非業務相關人員隨同前往,並依此假借「因公出國考察」名義,實際上偕同證人 廖梓佑 (被告戊○○之妻)、 林和義 (被告乙○○之夫)、 曾桂英 (被告甲○○之妻)、 李嬋環 (證人蕭勝雄之妻)、證人 許慶頌 (草屯托兒所保育員)、 簡奕章 (證人蕭勝雄之連襟)、 李寶雲 (簡奕章之妻)、 鄭瑞信 (草屯鎮代表會秘書)、 呂秀齡 (鄭瑞信之妻)、 郭勝義 (已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死亡)、 林麗真 (郭勝義之妻)等草屯鎮公所或代表會員工眷屬一起參加來南國旅行社完整規劃辦理之「加拿大洛磯山脈、帝后城堡十日遊」觀光旅遊商品活動,旅遊時間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月二十九日止,共計十日。而被告丙○○、己○○、乙○○、庚○○、丁○○、甲○○等六人以請公假方式出國,李俊茂、蕭勝雄等二人因未具有出國資格則由被告己○○告知以自行請休假方式一同出國免費旅遊。草屯鎮公所辦理前述「九十三年度公共造產業務出國考察」既以「草屯鎮公所公共造產己○○等二十名」之機關名義與來南國旅行社由被告己○○代表簽訂國外旅遊契約,依上開函示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招標、開標,惟被告戊○○等七人不按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擅自委由旅行社全部辦理該次旅遊,又按照來南國旅行社之報價,每人僅須支付五萬六千元旅遊團費。詎被告戊○○、丙○○、己○○、乙○○、庚○○、丁○○、甲○○等七人明知該次旅遊之旅費並非由被告丙○○等六人自旅行開始起至結束,即一開始「交通費機票部分」飛機票即自行購買、交通車係自行接洽或購票搭乘,「生活費部分」每家住宿飯店都由各自付帳、每餐餐飲均自行付帳等等自理方式,而係全部由旅行社之人員代為辦理完成;又明知公共造產之盈餘,本在充裕地方自治財源,俾用於地方建設,有關以公共造產基金經費出國考察,自應撙節使用,竟與被告戊○○勾結以詐取公費違法招待李俊茂、蕭勝雄等二人免費出國觀光旅遊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配合乘職務上各別辦理經費報銷之機會,故意規避適用政府採購法,而利用各別職務上機會,改佯以利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每人得報支十萬一千五百元差旅費之方式(合計六十萬九千元),並於出國前先予領出,利用此職務上機會,詐取並詐得中間之差額(二十七萬三千元)款項來支應證人李俊茂、蕭勝雄二人之全部旅費(十一萬二千元)及該二十人旅遊團全部旅遊行程之雜項支出五萬五千元,因而完成此次旅遊。又由被告己○○持不具有因公出國考察資格之證人蕭勝雄、李俊茂之來南國旅行社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起訴書誤載為「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名單」,應予更正)冒充被告乙○○及甲○○二人之報銷單據,佯向南投縣政府核銷報支,致南投縣政府於事後審核時陷於錯誤而同意備查,未能收回溢支出國旅費(二十七萬三千元),並使證人李俊茂、蕭勝雄等不符資格者得接受前述公費免費招待出國旅遊或減少費用支出。被告戊○○等七人以此不法方式共詐得二十七萬三千元,因認被告戊○○等七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己○○、乙○○、庚○○、丁○○、甲○○均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丙○○、己○○、乙○○、庚○○、丁○○、甲○○等人於調查站詢問(以下簡稱為「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證人李俊茂、蕭勝雄、廖梓佑、李嬋環、林和義、曾桂英、許慶頌、簡奕章、李寶雲、鄭瑞信、呂秀齡、林麗真、 張月麗鄭媄文 於調查站及證人李俊茂、蕭勝雄、李嬋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府民造字第○九一○一三三九二○○號函所附之南投縣推行公共造產因公出國案件處理原則、草屯鎮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草鎮民字第○九二○○○二八九七號函所附草屯鎮公所承辦公共造產委員會委員名冊、草屯鎮公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草鎮民字第○九二○○二三四七五號函所附之草屯鎮公所九十三年度公共造產因公出國工作計畫、草屯鎮公所民政課0000000000簽、0000000000簽公共造產出國考察美洲加拿大十日活動經費概算表、草屯鎮公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草鎮民字第○九三○○二七三二○號函所附之九十三年度公共造產出國考察人員出國報告資料建檔表暨因公出國案件彙辦表、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府人訓字第○九二○一二五七四一○號函所附人事室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簽、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府人訓字第○九二○一五八六四九○號函、民政局會簽意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府計服字第○九三○二二八一三一○號函、草屯鎮公所公共造產業務出國考察觀摩報告(北美加拿大)、九十三年度公共造產基金管理及總務費用明細表、被告丙○○、己○○、乙○○、庚○○、丁○○、甲○○出差請示單、國外出差旅費報告、收據各一份、旅行業(來南國旅行社)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六紙、草屯鎮公所公共造產考察團加拿大、洛磯山脈、帝后城堡十日行程計畫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飛機時刻、旅館明細、團員名冊、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臺處會三字第○○四四二號函、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處忠字第○九五○○○七三四三號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須公務員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積極作為致他人陷於錯誤,或消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之行為,而詐取財物,始克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第三七一九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丙○○、己○○、乙○○、庚○○、丁○○、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參加出國考察,李俊茂、蕭勝雄之業務與公共造產有關等語,另被告戊○○、丙○○、己○○、乙○○、庚○○、丁○○、甲○○均辯稱:此次考察係採機關人員自理方式,請領款項均依以往慣例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計算,並無以不法方式詐取財物罪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己○○、乙○○、庚○○、丁○○、甲○○分
別為草屯鎮公所民政課課長、里幹事、主計室主任、秘書室秘書、工務課代理課長、文化課課長,其等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至二十九日,赴加拿大進行十日出國考察,該考察行程委由證人即來南國旅行社之 張麗月 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而該行程之每人旅行社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為五萬六千元,嗣被告洪丙○○、己○○、乙○○、庚○○、丁○○、甲○○於結束上開參訪返國後,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向草屯鎮公所申領每人十萬一千五百元出國考察費用之事實,分據被告戊○○、丙○○、己○○、乙○○、庚○○、丁○○、甲○○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麗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一頁;偵查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六頁),且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飛機時刻、旅館明細、團員名單、被告丙○○、己○○、丁○○、庚○○之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被告丙○○、己○○、乙○○、庚○○、丁○○、甲○○之草屯鎮公所國外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出差工作日報表、機票、出差請示單、護照影本各一份存卷足參(見調卷第二九三頁至第三○三頁;偵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三○五頁),固堪認屬實。
㈡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臺處會三字第○○四四
二號函固謂:「有關公務出國委由旅行社代辦,應否適用政府採購法部分,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其以機關名義辦理者,無論機票及膳宿等項目係全部或部分委託代辦,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機關人員出差旅費之核銷,應不包含旅行社辦理並檢據核銷之項目。㈡其由機關人員自理,並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現修正為「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報支差旅費者,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機關首長不宜指定旅行社」,然依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九十三年六月版第三則:「有關各機關派員組團出國案件,依本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臺處會三字第○○四四二號函示,得以機關名義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全部或部分事項委由旅行社代辦,機關人員出差旅費之核銷。應不包含旅行社辦理並檢據核銷之項目;另亦得由機關人員自理,並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報支差旅費」、九十七年二月版第一則:「行政院主計處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臺處會三字第○○四四二號函示,機關因公務派員出國,其以機關名義辦理者,機票及膳宿等項目委由旅行社代辦,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由機關人員自理,並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現修正為「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報支差旅費者,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復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工程企字第○九六○○二○四○三○號函示,二員以上之機關人員公務出國前往同一目的地,不論是否搭乘同一班機,如以個人名義委託旅行社代為採購國際機票,並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個別報支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惟如以機關名義合併採購較具採購效益者,不以由機關人員個別辦理為限。故各機關應視業務實況需要,依上開函釋規定本於權責處理」(見本院卷卷二第四○之一頁、第四○之二頁反面),可知政府機關派員組團出國考察出差旅費之申領方式取決於是否以機關名義委由旅行社辦理而有所不同,倘以機關名義將機票、膳宿等項目均委由旅行社辦理,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反之,如由機關人員個人名義委由旅行社辦理,得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個別報支,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此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處忠七字第○九七○○○三七六一號函函覆稱:各機關依上開函釋,以機關名義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全部事宜委由旅行社代辦者,則統一由業務執行單位辦理經費報支,若旅行社僅代辦部分事項,則由業務單位辦理旅行社代辦部分經費報支,機關出差人員僅檢據報支旅行社未辦理之項目,至由機關人員自理者,則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報支差旅費,以上係本處對機關派員組團出國觀摩考察經費報支及核銷程序所作之解釋等文即明(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九九頁)。查本案承辦之來南國旅行社其所提出之行程名稱固名曰「草屯鎮公所公共造產考察團加拿大、洛磯山脈、帝后城堡十日」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為「草屯鎮公所公共造產己○○等二十名」(見調卷第二九五頁、第三○○頁),惟於契約書訂約人甲方所簽之名為被告己○○,其所留之資料亦為其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已與行政機關對外均以其機關及首長名稱之態樣迥異;又該契約書上除於訂契約書人上所載為「草屯鎮公所公共造產己○○等二十名」外,並無草屯鎮公所之大印;再者,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其上之旅客名稱係被告己○○(見調卷第三○八頁證物袋),而非草屯鎮公共造產,堪認該契約書之相對人為被告己○○個人,益徵九十三年度草屯鎮公所公共造產出國考察係以考察成員個人名義委請旅行社辦理,而屬個人自理,應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申領差旅費。至公訴人雖謂草屯鎮公所辦理九十三年度公共造產業務出國考察以「草屯鎮公所公共造產己○○等二十名」之機關名義委請來南國旅行社辦理成員之機票及膳宿等項目,並由被告己○○代表簽訂國外旅遊契約等語,然關於本案出國考察係以成員個人自理之方式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倘依公訴人謂係以被告己○○代表「草屯鎮公所公共造產己○○等二十名」之機關名稱簽訂契約,該契約書上訂約人甲方自應同載機關名稱,並於己○○簽名處載明代理之旨,然均付之闕如,基上,公訴人認被告己○○係以機關代表人名義簽名於其上,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己○○、乙○○、庚○○、丁○○、甲○○等七人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開標而擅自委由旅行社處理該次旅行乙情,惟稽之上開函釋及主計長信箱說明,政府機關本得依其權責自行決定是否以機關名義委請旅行社代辦出國考察之機票及膳宿等項目而異其請領差旅費之方式,且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臺處會三字第○○四四二號函釋,其僅限制機關首長對於機關人員自理部分,不宜指定旅行社,至究應以機關名義或個人自理則未加以設限。更況,公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告戊○○等委請來南國旅行社代辦機票及膳宿等而與來南國旅行社簽訂契約一節,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三一頁)。準此,草屯鎮公所辦理九十三年度公共造產業務出國考察以個人自理方式委請旅行社代辦,而未適用政府採購法,亦不能謂被告戊○○、丙○○、己○○、乙○○、庚○○、丁○○、甲○○等七人有何違法,則均附此敘明。
㈢再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
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修正公布上開報支要點第十八點條文之附表,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五點、第十六點、第六點規定,然被告丙○○、己○○、乙○○、庚○○、丁○○、甲○○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出國考察,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向草屯鎮公所申領差旅費,且其所請領費用項目涉及上開報支要點第四點、第九點、第十六點、第二十點,關於第十六點因修正為:「出差人員非屬隨同前點司長級以上人員出差者,得按出差日數每人每日報支雜費(包括計程車費、市區租車費、禮品費、交際費等)六百元,檢附原始單據報支」,異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即無須檢附原始單據,從而,被告丙○○、己○○、乙○○、庚○○、丁○○、甲○○申領差旅費應依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合先敘明。再按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十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赴駐在地以外國家出差人員,其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本件草屯鎮公所考察差旅費之報支應準用上開報支要點。而依上開報支要點第四點規定:出差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費、辦公費;第四點、第七點、第九點第二項分別規定,生活費包括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而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依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住宿免費宿舍、過境旅館或在交通工具歇夜及返國當日,生活費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報支;又第六點規定,交通費應檢附機票票根或登機證存根及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另第十六點規定:出差人員得按出差日數每人每日報支雜費(包括計程車費、市區租車費、禮品費、交際費等)六百元,並免檢據。由上開等規定可知,差旅費可分交通費、生活費、辦公費,因生活費及辦公費因國外取得單據不易,故採定額概算型費用,而交通費則採核實報銷原則。本案被告丙○○、己○○、乙○○、庚○○、丁○○、甲○○等六人依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加拿大溫哥華及維多利亞地區日支數額分別為美元二百四十三元、一百九十九元,加拿大其他地區為美元一百三十三元,此有日支數額表附卷足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被告己○○於出國前一日辦理結匯匯率為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四‧○三五元,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七七頁),被告丙○○、己○○、乙○○、庚○○、丁○○、甲○○等六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至二十九日間留宿之地區分別為溫哥華(搭機)、溫哥華、黃金鎮(屬加拿大其他地區)、庫特尼國家公園(屬加拿大其他地區)、班芙國家公園(屬加拿大其他地區)、溫哥華、維多利亞、溫哥華、溫哥華(搭機)、溫哥華(搭機),其得請領之日支費分別為美元九十七元、二百四十三元、一百三十三元、一百三十三元、一百三十三元、二百四十三元、一百九十九元、二百四十三元、九十七元、九十七元,其等每人得報請之出國考察十日生活費共計美元一千六百十八元,折合新臺幣五萬五千零六十八元(計算式:美元一千六百十八元【匯率】三四‧○三五元=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再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出差人員非屬隨同司長級以上人員出差者,得按出差日數每人每日報支雜費六百元,並免檢據,則被告丙○○、己○○、乙○○、庚○○、丁○○、甲○○六人上開出國考察十天,其等每人得報支之雜費共計六千元。另關於交通費部分,被告丙○○、己○○、乙○○、庚○○、丁○○、甲○○等六人均分別檢附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機票,其上已明確載明機票來、回總計金額各為四萬零五百七十一元、四萬零五百七十一元、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四萬零五百七十一元、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依此,被告等六人分別得領取之差旅費各為十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十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十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十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十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十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而其等在上開得領取之額度內分別請領十萬一千五百元,總計六十萬九千元,被告丙○○、己○○、乙○○、庚○○、丁○○、甲○○以上開方式請領差旅費,於法有據,難謂其等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另公訴人固謂被告丙○○、己○○、乙○○、庚○○、丁○○、甲○○於出國前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出國前先行領出,利用此職務上機會詐取並詐得中間差額二十七萬三千元來支應證人李俊茂及蕭勝雄二人旅費十一萬二千元及該二十人旅遊團全部旅遊行程之雜項支出五萬五千元,並將剩餘五萬六千元挪為九十四年度考察費用等語,但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十三年度公共造產因公出國計畫前經南投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府人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備在案,該鎮公所既以個人自理方式委請旅行社代辦,被告丙○○、己○○、乙○○、庚○○、丁○○、甲○○等六人本得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申領差旅費,已如前述,本不得徒以被告丙○○、己○○、乙○○、庚○○、丁○○、甲○○與來南國旅行社議定之團費為何,逕為渠等實際可請領之出國考察費用金額之認定,公訴人謂被告丙○○、己○○、乙○○、庚○○、丁○○、甲○○僅得依旅行社所列之團費之金額申請出差費,顯有誤解。遞查,請領費用為請領人所有,有草屯鎮公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草鎮民字第○九七○○二八三八○號函一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五五頁),據此可知被告丙○○、己○○、乙○○、庚○○、丁○○、甲○○等六人先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預借得領取之差旅費後,將之給付證人李俊茂及蕭勝雄二人旅費十一萬二千元、該二十人旅遊團全部旅遊行程之雜項支出五萬五千元及九十四年度考察費用等項目,乃係立於所有權人地位自由處分上開差旅費,亦不能謂被告等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再者,公訴人謂由被告己○○持不具有因公出國考察資格之
蕭勝雄、李俊茂之「來南國旅行社」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冒充被告乙○○及甲○○二人之報銷單據,佯向南投縣政府核銷報支,致南投縣政府於事後審核時陷於錯誤而同意備查而未能收回詐領之二十七萬三千元等語,然查草屯鎮公所九十三年度公共造產出國業務出國考察係草屯鎮公所提報因公出國計畫,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經南投縣政府核予備查後,由草屯鎮公所依規定編列預算並指派業務直接有關之必要人員出國考察,且該所於九十三年會計年度未以出國考察名義申請南投縣政府補助一情,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府人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府民業字第○九七○一三一六六六○號函各一紙可查(見調卷第二三○頁;本院卷卷一第一九○頁);另被告丙○○、己○○、乙○○、庚○○、丁○○、甲○○等六人於返國後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提出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出差工作日報表、員工出差請示單、機票、護照等申請資料據以請領並核銷,復有草屯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及被告丙○○、己○○、乙○○、庚○○、丁○○、甲○○等六人之上開申請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八九頁),其內並無證人蕭勝雄、李俊茂之「來南國旅行社」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甚或被告丙○○、己○○、乙○○、庚○○、丁○○、甲○○等六人之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從而,公訴人謂被告己○○持證人蕭勝雄、李俊茂之「來南國旅行社」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冒充被告乙○○及甲○○二人之報銷單據,佯向南投縣政府核銷報支乙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丙○○、己○○、乙○○、庚○○、丁○○、甲○○究否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等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等確均有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本院自皆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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