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8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4罪,於93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留有殘刑10月又23日。然其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假釋乃遭撤銷,並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6月,迨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5月19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21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又被告辯稱:伊是去做污點證人配合辦案始為警採尿查獲,並經員警通知到案供出毒品來源,爰請求依相關規定處理等語。按「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公訴人蒞庭時陳稱: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之情形亦不符合該法條第2項之規定,且依偵查實務,不可能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即未偵辦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仍依法起訴等語。另觀之本案之偵訊筆錄,亦無任何被告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之記載,其辯稱其為污點證人云云,洵無足採。再經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據覆:被告係本分局查獲另案被告乙○○販賣毒品案件後,擴大清查其販賣對象時所查獲,被告未有任何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毒品販賣案件等語。有該分局97年12月11日投信警偵字第0970013544號函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並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