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單獨於㈠97年6月10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道○號○路中投橋下,竊取戊○○所有鐵器3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97年6月10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前,竊取己○○所有花架鐵器6個(價值約2,000元);㈢97年6月10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17之1號旁空地,竊取丁○○所有鐵架花籃8只(價值約500元);㈣97年6月12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17之1號旁空地,竊取庚○所有鐵架花籃6個(價值約300元);並將上開竊得之鐵製品均售與大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得款供己花用。復與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沿路尋找目標,而於97年6月13日11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溪南路路口空地,見乙○○所有鋼管12支(價值約11,800元)放置該處,即將上開鋼管搬上自用小貨車,於竊取得手尚未離開現場之際,為乙○○發現,並報警到場,而查獲上情。甲○○並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㈠㈡㈢㈣所載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將「 馬秀枝 」之記載更正為「己○○」,並將「 彭婷 」之記載補充為「 彭綉婷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該項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㈢㈣之4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 陳世銘 於97年12月7日書立之職務報告附於本院卷可憑,就上開自首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