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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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9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3號9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江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陳正和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22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10月15日委由颿達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E/92/371/7620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原申報第7項貨物名稱為PEZ0000000000、數量為200PCE、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0元;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數量(除取樣1PCE外)為190PCE,經送請商標權利人之代理人鑑定結果(191PCE)均為仿冒萬寶龍鋼筆,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除取樣1
PCE外)完稅價格計190,OOO元,認原告涉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數量,進口仿冒品,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取樣1PCE外)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90,000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並非本件仿冒筆之納稅義務人:
⒈關稅法第6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關稅納稅義務
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因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範虛報進口貨物處罰對象,應為就進口貨物負申報義務且為虛偽申報之納稅義務人。
⒉依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715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件仿冒萬寶龍鋼筆之快遞包裹人收件人係居住於高雄市之訴外人 陳文祥 ,與原告無涉。原告既非本件仿冒萬寶龍鋼珠筆之託運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依前開關稅法之規定,原告不是應辦理進口申報之關稅義務人,不需要,亦不可能為虛偽申報。
原告不是處罰對象,被告原處分書援該等規定處罰原告,顯然違法不當。
㈡原告未曾委託颿達有限公司辦理系爭仿冒筆進口申報事宜:
⒈原告合作之大陸廠商於92年10月寄送一件鞋子樣品至台
灣給原告,該廠商於大陸將鞋樣品交由國際快遞業者颿達公司空運至台灣。颿達有限公司兼營快遞及報關業務,原告委託颿達有限公司依法辦理該件鞋子樣品之通關事宜。原告僅委託颿達有限公司辦理乙件鞋樣之進口,並依據颿達有限公司之要求出具委任書,故颿達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者,亦僅有該件鞋樣之申報而已,並不包括其他貨品之進口申報。
⒉原告並非本件仿冒筆之進口人或納稅義務人,沒有任何
理由委託颿達有限公司辦理申報。原告僅從事鞋類外銷業務,不經營內銷進口業務,不需要,亦不會進口筆類產品。尤其,原告在接獲被告原處分前,根本不知道有該批仿冒筆之存在,絕不可能委託颿達有限公司報關。
⒊本件仿冒筆,原告從未委任颿達有限公司報關,颿達有
限公司顯係利用原告公司委託其辦理進口之便,冒用原告之名義而夾帶其他商品報關,颿達有限公司之虛報行為,是「不法行為」,依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判例之見解,不法行為並不得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故颿達有限公司之不法行為並不得視為代理原告之行為,或成立表見代理。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颿達公司不法虛報行為,係基於原告授權之代理行為云云,不但不是事實,更違背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悖於法律,應予撤銷。
㈢原告委任颿達有限公司辦理申報進口鞋樣一件,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⒈原告合作之大陸廠商所寄送之鞋樣,因係快遞貨物,依
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得採取簡易申報單報關,全部程序皆係由報關行採取電腦連線作業方式辦理,報關行依據快遞單據之內容直接於電腦上輸入簡易申報單,並以電腦連線直接向海關申報,整個作業過程原告沒有參與,亦無法控制報關行之作業或輸入內容,亦無任何書面資料,凡此係依法律規定作業之結果,原告沒有任何疏失。而原告依據報關行之要求出具委任書,係因委任報關行申報一件進口鞋樣,報關行嗣後如何以電腦輸入簡易申報單?有否混入其他貨品,原告無從知悉,更無法想像或預見合法之報關業者竟然會有此違法行為。因此,報關行冒名報關之違法行為,對原告而言是不可預見、不可掌控之不法行為,原告是被害人,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可言。
⒉原告委託合法報關行辦理一件鞋樣之進口,是信賴政府
對報關業者核發之證照及業務督導,只要原告是委任有執照之合法報關業者,原告本身又沒有做任何不法之事,依法依理均沒有可被處罰之道理。原告相信政府核發證照之報關業者會具有法律所要求之專業能力與操守,何錯之有。
⒊本件仿冒筆之包裹寫明了收件人是「陳文祥」而不是原
告,被告接受報關行報關資料文件,稍微注意一下,就會發現報關行非法冒用原告名義,也可以防免原告受害,報關行違法冒用原告名義辦理仿冒品進口,應處罰該報關行,被告因報關業者之違法行為,反指摘被害之原告,並加以處罰,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482號判決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
㈣被告之裁罰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102規定,應予撤銷:
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前,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自92年10月事情發生至被告97年7月8日作成處罰原告之處分,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有此事,亦未予原告任何陳述之機會。被告處理本件對原告未盡任何法律所要求之正當程序。是以,被告在作成系爭處分前之5年期間究竟作過何種調查,而認原告應受處分,攸關本件事實真相,有予究明之必要,被告受理仿冒萬寶龍筆之報關,且職司管理監督報關行之報關作業,對本件應有完整案卷資料。且被告對原告作出裁罰處分,有義務證明其裁罰依據之事。
㈤依法聲請調查證據事:
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15號案件全部卷宗及被告處理本件簡易申報單第CE/92/371/76200號案件之全部卷宗,以證本件處分書所載仿冒萬寶龍筆並非由原告進口云云。
㈥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刑事告訴狀、查詢手抄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按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
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略以:「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又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復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經查,本件原告委託報關業者颿達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既涉有違法虛報情事,亦有經原告及負責人簽名蓋章之個案委任書可稽(原處分卷1附件7),自應負虛報責任。再者,原告員工 於鈞院 98年8月4日準備程序庭中亦自承原告承辦員工提供該委任書予報關行。原告雖主張未授權報關業者向被告報運本件系爭貨物,惟未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復以國際貿易為業,理應知曉於辦理報關前須確實審核委任書、發票等相關文件,再委由報關業者誠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未依前述辦理,以致造成上揭虛報違法之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㈡本件原告稱系爭仿冒萬寶龍鋼筆係由訴外人陳文祥於92年
10月16日委託颿達有限公司報關乙節,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具陳文祥涉嫌違反商標法案卷,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據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71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處分卷1附件8),陳文祥並未委託颿達有限公司報關。依據關稅法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規定,原告即為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按快遞及報關業者違反關務相關法令,海關得依法處以行政罰,核與進口人(不論是否委託報關業者報關)申報貨物進口,涉及虛報違章情事,應否依法論處,係屬二事。本件原告以空白委任書委任颿達有限公司為其報運貨物進口,所稱遭該公司或其報關人員利用機會報運鞋類以外物品進口,縱然屬實,乃屬原告與報關業者間因違反委任契約而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準此,原告仍無法據以免除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避管制之行政罰責任。
㈢本件原告於辦理報關前未確實審核委任書、發票等相關文
件,以避免進口仿冒品,復於報運進口時未督促誠實申報,僅任由報關業者處理,未能善盡監督及注意之能事,致生本件虛報及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不得免罰。
㈣原告稱所提貨物第7項不是原告的,只有第1-6項是原告
的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聲稱非其所有之第7項與第1-6項貨物均屬委任書所載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E/92/371/76200號所進口之貨物,其是否涉及虛報,係以整份報單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標準,尚無法依項次區分予以割裂認定,故第7項貨物自應為原告申報行為效力所及,殊非案發後所可恣意指摘,以規避應負之行政罰責。
㈤關於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原告聲請調閱被告處理本件簡易申報單第CE/92/371/76200號案件之全部卷宗部分: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1.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卷2附件1、2、3、
4、5,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定之「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將其列為不得閱覽卷,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
,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7、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其立法理由係因相對人若於訴願前之異議復查等先行程序中,能就受處分案件之事實及理由詳為說明及陳述,讓作成處分之機關得有自我省察之機會,對於違法或不當處分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效果不僅與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分軒輊,且因程序較為慎重嚴謹,應更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訴願前,業經提出復查(原處分卷1附件3)先行程序,依上開條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依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洵屬適法等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
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涉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數量,進口系爭仿冒貨物,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15日委由颿達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
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E/92/371/7620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原處分卷2附件1),原申報第7項系爭貨物名稱為PEZ0000000000、數量為200PCE、完稅價格為800元;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數量(除取樣1PCE外,有原處分卷2附件1之貨樣收據可稽)為190PCE,經送請商標權利人之代理人鑑定結果(191PCE)均為仿冒萬寶龍鋼筆(有原處分卷2附件1之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原處分卷2附件2之鑑定證明書可稽),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除取樣1PCE外)完稅價格計190,OOO元(原處分卷2附件3),因認原告涉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數量,進口仿冒貨物,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未曾委託颿達有限公司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並
非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云云。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次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又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是依前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之報關等手續,申報進口之納稅義務人,得出具委任書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倘申報進口人出具委任書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而涉有虛報、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應由委託報關之納稅義務人自負其責;縱因受託報關業者之疏失而涉有違章情事,依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委託報關之納稅義務人亦應負其責任;至於受託之報關業者未依約履行債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委託人與報關業者間之內部關係,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委託報關業者颿達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E/92/371/7620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其中申報第7項系爭貨物名稱為PEZ0000000000、數量為200PCE、完稅價格為800元;而這批進口快遞貨物,係由原告出具原告及負責人簽名蓋章之個案委任書,載明報單號碼:第CE/92/371/76200號(原處分卷1附件7),委託颿達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證人即原告員工 施錫墉 、 游惠雯 於本院98年8月4日準備程序亦證稱,原告承辦員工提供該委任書予報關行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頁以下)可稽。原告委託之颿達有限公司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既涉有虛報、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係委託報關之納稅義務人,依法即應自負其責。原告雖主張未授權颿達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既屬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列貨品,且向被告提出申報,原告空言否認,未提出具體實證以證明系爭貨物非屬本件進口報單所列貨品,且參之其向檢察官檢舉觸犯偽造文書罪嫌所提刑事告訴狀之被告欄亦記載「不詳」(本院卷第97頁以下)等情,所稱其未委託颿達有限公司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並非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云云,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之仿冒萬寶龍鋼筆係由訴外人陳文
祥於92年10月16日委託颿達有限公司辦理報關,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虛報、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云云。經查,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具陳文祥涉嫌違反商標法案卷,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據該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71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處分卷1附件8),並無證據足證陳文祥有委託颿達有限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且原告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所稱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陳文祥委託颿達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云云,即非可採。又依前揭規定及相關事證,原告係委託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核認原告涉有本件虛報、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自屬有據。且本件原告縱有因公司作業問題曾以空白委任書委任颿達有限公司為其報運貨物進口之情事(參見證人即原告員工施錫墉、游惠雯於本院98年8月4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89頁以下),而所稱遭該公司或其報關人員利用機會報運鞋類以外物品進口云云,縱然屬實,惟原告未於辦理報關前確實審核委任書、發票、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以避免進口管制之仿冒品,復未確實督促誠實申報,而係任由報關業者處理,致生虛報所運進口貨物數量,進口系爭仿冒貨物,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負其違章之責任。原告所稱其無故意或過失虛報、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作成本件處
分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裁處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處分違反前開規定,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係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依查得事證,據以作成處分,已如前述。且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其立法理由係因相對人若於訴願前之異議復查等先行程序中,能就受處分案件之事實及理由詳為說明及陳述,讓作成處分之機關得有自我省察之機會,對於違法或不當處分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效果不僅與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分軒輊,且因程序較為慎重嚴謹,應更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查本件原告於提起訴願前,業經依法申請復查(原處分卷1附件2、3),依上開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被告於作成本件處分前,依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八、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數量,進口系爭仿冒貨物,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取樣1PCE外)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90,000元,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1附件1),並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依如何事證足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數量,進口系爭仿冒貨物,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各節,本院已詳述如前。原告復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15號案件全部卷宗及被告處理本件簡易申報單第CE/92/371/76200號案件之全部卷宗云云,核無必要。又原告所稱被告處理本件簡易申報單第CE/92/371/76200號案件之卷宗資料,即有關原處分卷
2部分,被告核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定之「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第1款規定,故將其列為不得閱覽卷;縱然如此,與本件事證有關之原處分卷2之文件資料,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提示原告表示意見(本件98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以下),且於本件判決理由逐一引證,詳述內容,原告再聲請調閱,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數量,進口系爭仿冒貨物,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貨物取樣1PCE部分,非在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範圍,亦非本件審判之範圍,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