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5773、642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⑴前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9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接續上開各罪執行,於民國86年5月27日假釋出監;⑵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2年7月15日,於90年5月3日再次假釋出監;⑶ 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⑷復於上開第
2次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次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8日,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1月17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至同年5月19日15時45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止,在不詳地點,以約每日施用2次之頻率,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⑴96年1月10日17時許通知甲○○採尿送驗;⑵同年4月15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孝順街口查獲,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⑶同年5月19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後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左營分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依序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月31日Z000000000號、同年5月2日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同年6月4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各該報告所附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一⑶⑷所載,於88年6月22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件犯行距其前強制戒治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依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施用毒品罪,本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構成要件本質含有「習慣性」反覆為施用行為之意涵(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認將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被告就起訴事實以外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事實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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