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重訴字第12號原告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 律師被告QuartzPalitraLtd.法定代理人MikhailA.Arkhipov被告中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康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一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據兩造於原證一合約第十條第二項及原證二合約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內容,乃係兩造間有關仲裁先行之協議約定,自應遵守此約定先行提付仲裁,從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兩造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惟該仲裁程序經原告提出後,業於102年
10月15日作成仲裁判斷書,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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