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寧 上列聲請人因與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6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60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承審法官,就伊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以民事聲請狀所主張,本件裁判費應以系爭1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得標其中9筆土地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億1,780萬元,加上相對人於101年5月4日向訴外人 陳同 公司購買另5筆土地之實際買賣價格計算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雖曾於102年5月15日裁定命相對人「於20日內提出系爭14筆土地於101年8月15日訴訟繫屬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775,111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嗣相對人於102年5月30日陳報估價報告:「系爭14筆土地之估價金額共計20億9,228萬5,019元,故本件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503萬1,114元,扣除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之377萬5,111元後,茲再補繳1,125萬6,003元」,然承審法官於102年5月30日後,歷經102年6月4日、7月9日兩次庭訊,卻遲遲未作出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實令人疑惑,伊遂於同年8月5日以答辯三狀提出前揭情事,惟承審法官仍置之不理,再至同年8月27日庭訊仍未就訴訟標的價額之事為任何說明,隨即宣告下次(即最後一次)庭期為同年10月8日,伊至此方確認承審法官根本無意就訴訟標的價額之事為任何裁定。承審法官既完全無視於自己曾於102年5月15日作出之裁定及伊提出之主張,明顯偏袒相對人,實難期其對本件訴訟會有公平之審理與判決之結果。又伊於系爭14筆土地上之「5199建案」已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第4款為「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因「5199建案」地上物現僅為基樁工程,而相對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64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主張「5199建案」(基樁)尚為形成定著物,請求塗銷前開「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5199建案」基樁工程一一拔除,故伊有權依民法862條之1第2項主張權利,此應為本件訴訟爭點之一,然相對人從未對此一法律論點為任何辯駁,承審法官亦未發表任何看法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要求相對人就此表示意見,甚同意依伊聲請調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測報告書」,然前案訴訟尚由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中,承審法官實應等前案訴訟最後判決定讞,再為本件訴訟之審酌,始符常情,然承審法官竟於前次庭訊(102年8月27日)即宣布下次庭訊(102年10月8日)係最後一次開庭,準備結案宣判,實令人詫異難解,明顯偏袒相對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於102年5月15日經法官裁定「命相對人於20日內,
提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按即系爭14筆土地)於101年8月15日訴訟繫屬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775,111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相對人已於同年月30日具狀陳報估價報告,及依提出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所載系爭14筆土地於101年8月15日之金額合計20億9,228萬5,019元,計算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3萬1,114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377萬5,111元後,於同日補繳1,125萬6,003元在案,有前開裁定、陳報狀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該案卷㈤第12、13頁、第29頁及卷㈠第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既已依前開裁定提出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並依估價報告所載系爭14筆土地之金額補足第一審裁判費,則承審法官在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前開估價報告無顯然悖於市場行情之情形,認相對人已補正前開裁定,無再就訴訟標的價額為裁定之必要而未另為裁定,即難謂有何偏頗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依民法862條之1有權占有系爭14筆土地之基
樁工程,相對人則否認之,此觀相對人於101年12月11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追加被告暨準備書二狀即明(見該案卷㈣第10至11頁),是此確為本件訴訟之爭點無誤。再查相對人於102年6月4日提出之準備書四狀及102年8月19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均已就此爭點為陳述(見該案卷㈤第42至43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要無聲請人前開所指之情形。另訴訟程序之指揮乃法官職權之行使,除有法定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外,法官依其調查之證據即得依法判決,應無待他案判決定讞後再為本件訴訟審理之必要,且聲請人所陳前揭內容,顯係就訴訟程序進行欠當之指摘,依首開說明,尚難遽為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琪媛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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