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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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鈞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鈞毅自民國101年6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某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櫻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群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從事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鈞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時間,將櫻群公司之貨品出貨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予客戶後,即於10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之期間內,接續將其業務上向各客戶所收取持有而屬櫻群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櫻群公司於101年9月13日與黃鈞毅核對帳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櫻群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鈞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櫻群公司代理人 陳俊誠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切結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人事資料卡(見偵卷第19頁)、產品別應收帳款對帳單(見偵卷第42、43頁)、建光101年8月份帳單明細(見偵卷第20之3頁)各
1份、出貨單20紙(見偵卷第22頁、第24至33頁)及指裝申請單1紙(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鈞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告訴人櫻群公司與臺灣 井上公 司是總公司與經銷商的關係,兩家公司各自有客戶與帳務,本案客戶均有叫貨,我確實有出貨,客戶也有給貨款,只是我沒有把貨款拿回櫻群公司或臺灣井上公司等語,且告訴代理人陳俊誠於本院審理時,復 陳明 :被告若以臺灣井上公司名義出貨,且將款項交還給臺灣井上公司,就算是櫻群公司出貨給臺灣井上公司,臺灣井上公司再出貨給客戶,但本案因為被告並未將貨款交還給臺灣井上公司,所以臺灣井上公司自始至終都不承認有向櫻群公司進貨或出貨給客戶,等於是櫻群公司直接出貨給客戶,而被告自客戶所收的款項並未交還給櫻群公司,所以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也是屬於櫻群公司的貨款等語綦詳,足認本案被告所侵占者實均屬櫻群公司之貨款無訛,尚不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部分原係以臺灣井上公司名義出貨而異,是被告先後侵占櫻群公司所有款項之時間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當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貨款金額,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所為,且與櫻群公司成立民事調解,惟未按時履行調解條款內容,有本院102年6月28日調解筆錄及102年8月1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出貨時間│出貨地點(客戶地址)│侵占貨款金額│備註│││││(新臺幣)││├──┼──────┼───────────┼──────┼───────┤│一│101年7月16│臺北市○○區○○路4段│17,230元│原以臺灣井上公│││日│167巷16號6樓之5││司名義出貨│├──┼──────┼───────────┼──────┼───────┤│二│101年8月4│臺北市○○區○○○路3│14,050元│原以臺灣井上公│││日│段7之2號3樓││司名義出貨│├──┼──────┼───────────┼──────┼───────┤│三│101年8月6│臺北市○○區○○路263│99,526元││││日至同年月31│之1號(建光廚具行)│││││日││││├──┼──────┼───────────┼──────┼───────┤│四│101年8月24│新竹市○○路○○○號15樓│14,360元│原以臺灣井上公│││日│之16││司名義出貨│├──┼──────┼───────────┼──────┼───────┤│五│101年8月30│臺北市○○區○○街1段│14,630元│原以臺灣井上公│││日│209號4樓││司名義出貨│├──┼──────┼───────────┼──────┼───────┤│六│101年8月31│臺北市○○區○○路325│5,980元│原以臺灣井上公│││日│巷34號││司名義出貨│├──┼──────┼───────────┼──────┼───────┤│合計│││165,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