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3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0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1年1月28日判決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1年6月17日以90年度法仁判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2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3其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注射針筒等物,為同案遭查獲之 高恕玲 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高恕玲供述在卷,宜由高恕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本件毋庸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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