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80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課長,自民國(下同)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至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辦理停保。嗣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以上訴人因詐欺罪判刑10月確定,於87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為由,核布因案判刑免職,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人於93年8月5日申請補發公保離職退保應領之保險金,案經被上訴人93年9月10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1772號函以上訴人於81年5月23日係因案免職退保,無養老給付可資核發而否准所請。上訴人復於93年12月3日申請重行審定,仍經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20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2685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原任職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自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保,至81年5月23日因案羈押停職退保,投保繳費年資已滿33年2個月,依行為時即84年1月28日修正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2條及同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應有請領一次退休金之權利。(二)由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險分為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7項。」可知,「退休」僅係養老原因之一,並非養老唯一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僅以依法退休者為養老給付事故唯一原因,又以取得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1條所定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辦理退休證明書者為限,始准發給1次養老給付,顯係區界法令,且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法甚為明顯。(三)依89年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4年3月1日以後88年5月30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1次養老給付。」。查上訴人自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保,至81年5月23日因案羈押停職退保,嗣臺中市政府以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核定因案判刑免職,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故上訴人離職確定日期應為87年10月20日,依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自可請領一次退休金。(四)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827號解釋之意旨,上訴人得申請計算至停職前比照退休年資發給養老給付。被上訴人未能依上開法令核發一次退休金與上訴人,實屬違法。是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應撤銷,並應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按上訴人參加公保年資計算一次養老給付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係於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退保,非依法退休,依法並無養老給付可資請領。上訴人主張自48年3月1日參加公保起算,至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之日止,參加公保年資已屆滿33年2個月以上,及上訴人原服務機關於81年5月23日予以停繳保險費辦理退保,但應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核發公保養老給付須依據公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上訴人於81年5月23日係因案停職退保,並非依法退休,且無退休證明書,為不爭之事實。又查上訴人就其免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91年5月22日91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參加公保期限於81年5月23日即已終止。復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因上訴人並非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辦理退休,且無退休證明書自無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被上訴人否准核發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又有關公保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依據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規定),時效為5年。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後,而於89年1月26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雖有溯及條款,惟僅限於被保險人於84年3月1日以後、88年5月30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始得請求1次養老給付。查上訴人情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有關上訴人所提司法院37年1月31日院解字第3827號解釋部分,因被上訴人審核養老給付案件,係依據被保險人權責主管機關核定之退休核定函辦理,至是否應認定為命令退休,尚非被上訴人權責。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應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云云,惟退休金之給付,與得否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所依據之法律亦不相同,自無法據以援引,併予敘明。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行為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同法第5條規定:「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如有虧損,其屬於本法修正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本法修正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之3.5%」,同法第6條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同法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同法第22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準此,公保之公法上契約,係存在於承保機關即被上訴人與公保被保險人之間,則就保險給付以及其他關於保險權益等事項發生爭議時,宜區分公保保險對象究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或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而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該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25條規定參照)或訴願法(該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參照),循復審程序或訴願程序謀求救濟。查被上訴人為法人,其業務包括接受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業務(中央信託局條例第1條、第4條第3款規定參照),惟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係指僅將行政機關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執行,並不具將權限和責任移轉之作用(參照本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以何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之法律見解)。被上訴人既係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公保,則其就公保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以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雖公保性質上屬行政契約,仍不妨礙於契約關係中,被上訴人仍可作成行政處分,92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9相關見解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課長,為公保之被保險人,其向被上訴人申請公保養老給付,經被上訴人函復否准所請,則上訴人循復審程序提起復審遭駁回後,依法自得於法定期間內以公保承保機關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4條第5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請求被上訴人予以1次養老給付。是本件爭點為:本件之養老給付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可知養老給付保險事故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始得請領1次養老給付。而司法院於86年7月25日作出釋字第434號解釋後,89年1月26日固檢討修正公布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項,並規定:「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4年3月1日以後88年5月30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1次養老給付。」惟依上開修正公布之條文予以1次養老給付者,其養老給付保險事故仍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始得請領。查本件上訴人係於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依停職當時有效(即76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暫予停保,由要保機關收回其保險證。是時上訴人之公保效力係處於停止之狀態,而非保險有效之狀態。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條於84年6月9日修正發布時,上訴人係在停職狀態,自有該修正條文即依法停職人員應辦理退保規定之適用;至上開施行細則修正前雖有停保、退保2種用語,修正後則無停保之用語,而僅保留退保之用語,惟無論修正前後,其對於依法停職人員於依法復職補薪並補繳保險費前,保險關係均非處於有效期間內之狀態,則無二致。其後因上訴人判刑確定,於87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臺中市政府乃以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核布上訴人因案判刑免職,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依84年6月9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於上訴人離職之日即87年10月20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要保機關應填具退保通知1份,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又查上訴人並無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故無該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上訴人自停職之日(81年5月23日)之停止保險,迄至其離職之日(87年10月20日)之終止保險,均非屬保險有效期間。再查迄至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未依法辦理復職補薪,更未追溯加保,是本件上訴人雖已於87年10月20日年滿55歲並繳付保險費滿15年而離職退保,惟上訴人於養老給付事故發生時,其公保之保險關係因非處於有效狀態,依法自不得享有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另公務人員停職乃停止其一切職務,僅保留其職缺而已,至其支領半薪,則係基於人道考量,給予被停職人員及其家屬部分薪津以維持其生活,故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尚難謂其為現職有給人員而當然享有公保保險給付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否准核發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按上訴人參加公保年資計算1次養老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上訴人81年5月23日停職,依照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暫予停保,並停繳保險費,斯時公保效力既僅處於停止狀態,迄至89年2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核定因案判刑免職,並溯及自00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撤職或免職時,上訴人已年滿58歲,回溯至停保時,繳付保險費之保險年資已滿33年2個月,已超過最高36個月一次養老給付之極限,充分滿足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定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之停止條件。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上訴人投保年資給付一次退休金。惟被上訴人竟否准上訴人所請,原判決亦未能明察,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二)次按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30年後,得免繳保險費,如發生第3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是縱如原判決所認定「本件上訴人自停職之日(81年5月23日)之停止保險,迄至其離職之日(87年10月20日)之終止保險,均非屬保險有效期間,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未依法辦理復職補薪,更未追溯加保」云云,惟上訴人繳付保險費期間既已滿33年2個月,依上開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仍得請領一次退養金。(三)又按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依法停職人員經確定撤職或免職者,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保險,並補辦退保手續。」倘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於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後,公保效力即處於「停止」狀態,而非保險「有效」之狀態,則上開施行細則第29條,豈非形同具文?由此顯見原判決係混淆停保與退保,停職與撤職或免職,停止保險與終止保險等概念,且恣意增加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0條不予給付原因以外之規定。此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依法自應予以廢棄。
六、本院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16條第1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之意旨,該號解釋並非公務人員請求給付之直接依據,仍有待法律修正後,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始得請求。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養老給付)已修正為:「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1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點2個月,最高以36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是現行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養老給付已包含合予自願退休年資或年齡而其繳付保險費滿15年以上而離職者,均可按其保險年資計算養老給付。惟該法自公布日施行,除第14條第5項有小範圍溯及既往規定外,並非全面溯及適用於新法施行前已退職之公務人員。故新法施行前已退職之公務人員自難依據現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上訴意旨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合於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請求退養金之要件,原判決未能適用上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取。次查89年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4年3月1日以後88年5月30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1次養老給付。」,依此規定,必須於84年3月1日與88年5月30日間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始有溯及適用之餘地。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可知養老給付保險事故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始得請領1次養老給付。故依上開修正公布之第14條第5項規定予以1次養老給付者,其養老給付保險事故仍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始得請領。查本件上訴人係於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依停職當時有效(即76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暫予停保,由要保機關收回其保險證。是時上訴人之公保效力係處於停止之狀態,而非保險有效之狀態。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條於84年6月9日修正發布時,上訴人係在停職狀態,自有該修正條文即依法停職人員應辦理退保規定之適用;至上開施行細則修正前雖有停保、退保2種用語,修正後則無停保之用語,而僅保留退保之用語,惟無論修正前後,其對於依法停職人員於依法復職補薪並補繳保險費前,保險關係均非處於有效期間內之狀態,則無二致。其後因上訴人判刑確定,於87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臺中市政府乃以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核布上訴人因案判刑免職,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依84年6月9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於上訴人離職之日即87年10月20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要保機關應填具退保通知1份,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又查上訴人並無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故無該條各款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上訴人自停職之日(81年5月23日)之停止保險,迄至其離職之日(87年10月20日)之終止保險,均非屬保險有效期間。再查迄至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未依法辦理復職補薪,更未追溯加保,是本件上訴人雖已於87年10月20日年滿55歲並繳付保險費滿15年而離職退保,惟上訴人於養老給付事故發生時,其公保之保險關係因非處於有效狀態,依法自不得享有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事由,核無不合。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情形審酌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項規定,已適用該規定,僅審酌結果認為與該規定要件未合而已。另查上訴意旨所引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30年後,得免繳保險費,如發生第3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此僅屬關於保險費免繳之規定,至發生保險事故時依法是否給付,仍應依其他有關保險效力之規定定之,尚非繳付保險費30年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當然取得保險給付,上訴意旨主張依此規定上訴人即得請領一次退養金云云,亦屬誤解法律規定而不足取。末查上訴人自停職之日(81年5月23日)之停止保險,迄至其離職之日(87年10月20日)之終止保險,均非屬保險有效期間。上訴人亦未依法辦理復職補薪,更未追溯加保,是本件上訴人於84年3月1日起至88年5月30日間,其公保效力均已不存在,業經原判決詳述其認定理由在案,上訴意旨猶執詞加以爭執,無非係其一己法律上之見解,尚難以此謂原判決有恣意增加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0條不予給付原因以外之規定。亦難遽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戴見草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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