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用選任辯護人賴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用、 陳靜美 (已歿,被訴共同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判決)為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18時40分許,由張國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靜美,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高雄岡山店」門口,見CAODU
CCUONG(中譯名: 高德強 ,越南國籍)因入內購物而懸掛於其電動腳踏車上之外套及長袖上衣各1件、水果1袋及蔬菜1袋無人看管,由張國用伸手(未下車)竊取前述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陳靜美則在後座把風,於得手後將前述物品據為己有,並共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又於107年11月18日19時28分許,由張國用騎乘上開機車附載陳靜美,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高雄岡山店」門口,見PEREZNARIZAANTIG(中譯名:
娜莉沙 ,菲律賓籍)因入內購物而懸掛於其機車上之提袋(內有巧克力禮盒、咖啡及牛奶棒等零食,價值共計3,35
7元)1袋無人看管,由張國用下車徒手竊取該提袋1袋,陳靜美則在旁把風,於得手後將前述物品據為己有,並共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CAODUCCUONG、PEREZNARIZAANTIG購物完成後發現其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國用、陳靜美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CAODUCCUONG、PEREZNARIZAANTIG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張國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靜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2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第3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確定月,復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40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因上開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業與被害人CAODUCCU
ONG、PEREZNARIZAANTIG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1,200元及5,000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於警詢中自承犯罪之動機係因生活過不下去、家裡沒有東西可以吃,方鋌而走險,且徒手竊取之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均為竊盜罪,所為犯行之時間僅相隔1天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雖具狀求處緩刑,然考量被告前於96年、99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0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仍再於107年間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顯見被告並未因歷經偵審程序後,獲取教訓,應認並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亦難以預防犯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乃明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外套及長袖上衣各1件、水果1袋、蔬菜1袋、裝有巧克力禮盒、咖啡、牛奶棒等零食之塑膠袋1袋等物品,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均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1,200元及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大於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害人2人之求償權均已獲得滿足,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