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達4次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67號被告陳家棟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2
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鄭哲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日晚間6時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照已因酒駕遭吊銷,仍基於無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與三元一街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家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伊是吃完肝連麵後被警察攔查等語。惟經本署勘驗現場密錄光碟,影片18時38分34秒許,警員對被告說「我有聞到酒味」,連說2次,惟被告稱「沒有」,警員趨身聞被告身上味道,接著拿出掌型機查詢,對被告說「你沒駕照喔」,同行警員(密錄者)拿出酒測器要求被告進行酒測,被告即馬上吹酒測器,未要求漱口;影片時間18時39分55秒許,警員告知測得0.28,被告說「嗯?」,警員說「我就說我有聞到味道了,你是有吃什麼東西嗎?」,被告回「沒有內我剛剛在那邊吃麵內,不可能啦」;警員又說「我跟你講我就是有聞到味道,不然不會無緣無故叫你測,我有聞到酒味」,此時被告轉頭不語,警員又再對被告強調「我就是有聞到酒味才會叫你測,你這樣涉及公共危險」,被告說「不可能啦、我才在那邊剛吃完而已」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乃因身帶濃厚酒味,始為警要求接受酒測。被告固另具狀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為佐,惟其採驗時間是否因與飲酒時間間隔過久,而未能驗出血液中乙醇濃度,實非無疑,況其採驗過程非由執法人員主導,與法定證據方法未合,要難逕認該等檢驗結果具備證據能力。此外,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